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三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容忍修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二號第二審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嗣已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自行委任 謝新平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黃義豐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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