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三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偽造文書二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先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序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二月、一月又十五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經核並未逾越首揭法定裁量範圍,其裁量權之行使,自無不當。抗告意旨以上開三罪減刑後,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下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顯有誤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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