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十一、五十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訴字第八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嗣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因上述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另於九十四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減為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一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年月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四四三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呈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見偵卷第五十三頁)足稽,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內含海洛因成份,毒品計驗餘淨重○.四四三公克,此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航藥鑑字第0993203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可查(見偵卷第五十二頁),。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十一、五十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畢日期係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施用所餘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四四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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