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三七三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伍拾叁萬零陸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附卡申請人,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二月一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消費,被告至八十九年七月止累記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一元(消費款五十三萬零六百五十一元及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並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VISA金卡轉換同意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欠款無竟見,但伊妻乙○○僅為附卡申請人,且幾乎不消費,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當時簽約時,並未看約定條款。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就積欠信用卡簽帳款乙節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所明定,原告主張附卡持卡人乙○○應就系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洵屬有據。
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一元,及其中五十三萬零六百五十一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