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仁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市○○街○巷○○號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被告仁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生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邀
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之本票與授信約定書,約定自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止,於美金二十萬元限額內由原告循環開發信用狀貸借款項予被告仁生公司,借款利息應自押匯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算,於每筆借款償還時一併結匯償付;如到期未還,除應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仁生公司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開
立美金二十一萬零七百七十七元之信用狀,受益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押匯,同日原告即墊款美金二十萬元,超押部分由被告仁生公司兌付台幣付清,該筆借款依約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到期。
㈢詎被告仁生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四三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一萬分之三五四,及其上建號一二四四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遭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依據前揭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被告仁生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還款,原告乃依「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九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將被告未償之本金兌換為新台幣六百三十四萬六千元列帳,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七條將原告質押之定期存單解約以抵償債務,目前被告仁生公司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尚未償還。被告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本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
通知書暨短期放款帳、進口結匯證實書、定期存單、存單客戶資料查詢單、即期遠期外匯匯率及利率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本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
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暨短期放款帳、進口結匯證實書、定期存單、存單客戶資料查詢單、即期遠期外匯匯率及利率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六十
五萬五千一百一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院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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