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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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九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本息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暨他約定事項一紙為證。詎被告丙○○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二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又依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被告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份、㈡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份、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丙○○確積欠原告金二百二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