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九八七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被告 東怡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戊○○籍
現被告東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戊○○籍
現被告甲○○住
丁○○住乙○○籍
現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億貳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零陸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怡營造)以東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怡建設)為連帶借款人,以 楊金村 、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與原告簽訂聯合放款合約,原告並依約於同日撥款新臺幣(下同)九億元予被告東怡營造,約定放款期限自第一筆撥款日起三年,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二五機動計算,按月計付之,各期應還本金、利息或任何其他費用,任何一期到期經通知償付未予償付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二成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東怡營造自八十六年三月起即未清償本息,依上開月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先就上開借款中之三億二千萬元部分,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楊金村業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死亡,其所負債務,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戊○○、 楊舒雯楊雅雯 及第二順位之繼承人丁○○、 陳惠卿陳金傳 均已拋棄繼承,是楊金村之繼承人僅餘其配偶乙○○一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被告乙○○自應對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爰併列乙○○為本件被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乃先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等應返還之本金九億元範圍內,一部請求其中之三億二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原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七九八一、一七九八二號裁定等執行名義執行結果,原告分配所得之金額僅為二千五百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且其中一千零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係屬執行費用,實際受償金額僅為一千五百零三萬零八百七十元,原告本件起訴之債權根本未獲清償,被告抗辯原告已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云云,實無理由。
三、證據:
(一)聯合放款合約。
(二)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回條聯。
(三)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繼字第三四五號、八十七年度繼字第六一一、六一
二、六一三號通知書。
(五)戶籍謄本。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七九八一、一七九八二號裁定。
(七)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八)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東怡營造、東怡建設、甲○○部分:被告東怡營造、東怡建設、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乙○○部分:被告丁○○、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之前已有聲請本票裁定,被告等所有之不動產亦經拍賣清償本件借款。
三、證據: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七九八一號裁定。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七九八二號裁定。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聯合放款合約、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回條聯、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繼字第三四五號、八十七年度繼字第六一一、六一二、六一三號通知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東怡營造、東怡建設、甲○○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雖被告丁○○、乙○○抗辯:原告先前即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告等所有之財產,以清償本件借款云云。惟查原告依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七九八一、一七九八二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結果,實際受償金額僅為一千五百零三萬零八百七十元,有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在卷可憑,則原告另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等應返還之本金九億元範圍內之三億二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一部請求,於法尚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已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云云,自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餘額三億二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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