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灣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丙○○被告戊○○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邀同被告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本息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一紙為證。詎被告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尚欠原告四百七十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一份、㈡放款攤還收息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兩造借據第十四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放款攤還收息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戊○○確積欠原告四百七十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