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 律師
王依齡 律師被告乙○○
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先位之訴:
(一)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係原告友人胞弟,與原告認識後,即以應急週轉為由,陸續前來向原告借款,原告念及自身好友親人有難,即允諾出借;又被告乙○○每次借款並持支票交付原告,以作為返還借款之用,且被告乙○○亦指示原告將前開借款匯入被告丙○○位於陽明信用合作社劍潭分社名下之帳戶,總計被告乙○○前後向原告借款之總額為一百八十九萬元整。惟查,被告交付之支票竟陸續不獲兌現,迄今分文未償:
1、其中六十二萬三千五百元部分:因被告乙○○交付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經原告催告後,乃與原告商議分期付款,並書立借據乙紙,將未兌現之支票數紙面額總計為六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取回。
2、其中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元部分:此部分借款,被告乙○○係交付以被告丙○○為發票人之遠期支票七紙以為清償,惟該等支票皆屆期不獲兌現。
3、其中二萬九千三百元部分;經核原告電匯於被告之匯款單據,共出借一百八十九萬元,扣除上開被告乙○○交付原告之借據及未獲兌現之支票後,所餘二萬九千三百元,亦屬被告乙○○借款之範圍。
從而,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九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之訴:
(一)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若鈞院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然觀諸本案匯款單據之受款人及被告交付之支票數紙之發票人皆為丙○○之事實,本案倘非被告乙○○向原告借款,即係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是於鈞院認原告與被告乙○○間,關於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時,被告丙○○即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而被告乙○○則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及其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七紙、借據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被告乙○○部分:我同意原告對我之請求,我真的有欠原告這些錢。
(二)被告丙○○部分:借款是被告乙○○借的,不是被告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單七紙、借據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紙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清償借款一百八十九萬元,及均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查,其中:
1、六十二萬三千五百元部分:此部分借款之清償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有原告提出之借據乙紙附卷可參,是應以到期日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告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2、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元部分:此部分借款之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四月五日、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有原告提出之以被告丙○○為發票人之支票七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3、二萬九千三百元部分:原告無從舉證此部分借款之到期日,應認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法條,被告乙○○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準備期日到庭時即已知悉原告向其請求返還借款而受有催告,原告復無從舉證證明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前曾催告被告乙○○返還借款,是此部分應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為遲延利息之起息日,原告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之請求,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一百八十九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原告先位聲明部分雖駁回部分遲延利息,惟利息請求為附帶請求,與本金部分之請求不可割裂,是此駁回遲延利息部分亦無從更就備位聲明部分予以審究,再予 陳明 )。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賈繼藩附表:
┌────────────┬────────────┐│本金(新台幣)│利息起算日│├────────────┼────────────┤│陸拾貳萬叁仟伍佰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壹佰貳拾叁萬柒仟貳佰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貳萬玖仟叁佰元│八十九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