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四六二號
原告 台北 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複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路○○○巷臨八九之三號
丙○○住台北市○○路○○○巷八九之八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十二之二十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G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臨八十九之三號房屋(面積十七點一平方公尺)遷出,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二之二十地號土地上(分割前坐落同地段八十二之十四地號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臨八十九之三號之房屋(即附圖代號G所示部分)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丙○○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二之二十地號土地上(分割前坐落同地段八十二之十四地號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臨八十九之八號之房屋(即附圖代號B、C所示部分)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甲○○應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三十九元。
(四)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零五百零三元。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十二之二十地號土地為台北市所有,並由原告為上揭土地之管理機關。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無任何租約或使用借貸關係,竟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使用(被告甲○○無權占用之土地如附圖代號G所示部分,面積為十七、一平方公尺。被告丙○○所無權占用土地如附圖代號
B、C所示部分,面積為一一六、七平方公尺。),核已對原告權利造成侵占,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返還土地。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供參考。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其土地,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使用之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價,衡諸前揭說明,於法自屬有據。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八十年度至八十二年度公告地價為一、二三○元,而八十三年度以後則為一、八○○元,且公告地價亦與申報地價之金額相符;是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等規定,被告將其無權占用之土地建造房屋,其使用效益極高;又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因屬保護區而偏低,故按八十年間台北市政府所制定「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標準」之規定「保護區建築使用」就出租使用之土地皆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土地使用補償費,是原告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算被告因無權占用而每年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相當合理,且較一般租賃之租金甚低。惟自八十二年間行政院因有統一規定,故台北市政府再依上揭行政院規定修正「台北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標準」,其基準改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並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實施,故爰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甲○○係四、五年前遷入台北市○○路○○○巷臨八十九之三號之房屋(即附圖代號G所示部分)使用,迄今尚未遷離,故其不當得利之金額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計算請求;被告丙○○占用期間長達五年以上,故其不當得利之金額自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計算請求,渠二人各別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依上開公式計算所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照片計四十九張、台北市地價證明書一份、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年所定「台北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標準」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二年所定「台北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標準」影本一份、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堪並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變更為丁○○,有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人二字第八七○九五七○九○號任命令附卷可稽,原法定代理人 林逢慶 之代理權既已消滅,應由新任法定代理人丁○○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十二之二十地號土地為台北市所有,並由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無任何租約或使用借貸關係,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使用(被告甲○○無權占用之土地如附圖代號G所示部分,面積為十七、一平方公尺;被告丙○○所無權占用土地如附圖代號B、C所示部分,面積為一一六、七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房屋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一千五百三十九元;被告丙○○給付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一萬零五百零三元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台北市地價證明書、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年所定「台北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標準」、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二年所定「台北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標準」、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查:
(一)有關被告甲○○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甲○○無權占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十二之二十號土地,其應自如附圖代號G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臨八十九之三號房屋遷出,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被告甲○○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鄰居 謝基 發證稱:「如附圖所示編號G房子是甲○○住用,該房子原先是一位姓農住的,後來姓農的約於四、五年前過世,而自稱是姓農的乾兒子之甲○○就搬進來住,他約住了一、二年後,就有時回來有時沒看到人,他房門都鎖者。」等情相符,復經本院會同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現場履勘結果,附圖所示代號G房子之房門上鎖,裡面確實有放置住家用東西在內,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附卷可參;又被告所住用上開房屋占用原告所管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十二之二十地號之土地面積計十七點一平方公尺一節,亦經本院皆同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同製有履勘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且被告甲○○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經查,上開房屋屬未經登記之違章建築,於原所有權人「農」姓之人過世後即閒置,而被告甲○○約從八十四年間起即以「農」之人乾兒子自居而以無主之物予以先佔迄今,可認已因先佔而取得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甲○○既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其卻仍繼續占用者,即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自上開房屋遷出返還系爭土地,依法即無不合。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又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系爭土地坐落台北市○○區○○路市區地段,本院斟酌情形,併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台北市政府公告之「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之相關規定,認本件被告甲○○所受利益金額以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租金額為適當。依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元,之後八十四年七月、八十五年七月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均高於此,有地價證明書在卷可按,是原告以上開八十三年七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元之五成及依被告甲○○占用該地號面積十七點一平方公尺計算,而請求被告甲○○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三十九元【18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5﹪×17.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539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有關被告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丙○○無權占用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二之二十地號土地,其應自如附圖代號B、C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臨八十九之八號房屋遷出,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並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零五百零三元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固據提出被告丙○○設籍於上開房屋之戶籍謄本為證。然查: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著有判例。查上開如附圖代號B、C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臨八十九之八號之房屋,其現居住者及所有權人係為乙○○,並非被告丙○○,此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該房子是誰蓋的我不知道,我是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向 林素蘭林素淳 買的,而林素蘭等之前手為丙○○(丙○○是七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賣給林素蘭、林素淳),這都有讓渡書可證明,我從未見過丙○○之人,他可能是賣房子後戶籍沒有遷出」等語,核與證人即鄰居謝基發證述上開房屋係乙○○向他人買受,丙○○之人並未居住該房屋等情相符,並有乙○○所提出之讓渡書、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又經本院函請轄區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結果亦證實被告丙○○確實未居住上開房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八九六一七五○四○○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歷次對被告丙○○上開設籍地送達之開庭通知書亦均無人收受,回執或載原址查無其人或遷移新址不明,此有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按。準此,足見上開如附圖代號B、C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臨八十九之八號之房屋,應非被告丙○○所有且其並無居住該屋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丙○○設籍於該址僅能證明辦理戶籍登記而已,要難遽以認定占用之事實;況被告丙○○已遷離戶籍地而未辦理遷出登記,原告大可依戶籍法相關規定程序經由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登記解決問題,無由以此執認其占用系爭房地。被告丙○○既非上開房屋所有權人亦無占用系爭房地,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該房屋遷出或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甲○○遷出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三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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