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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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添興 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80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750、17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上訴意旨僅單純否認犯罪,乃屬空泛而非具體理由;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參考)。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對於一般無爭議之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添興(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犯故買贓物罪3罪,分處有期徒刑2月、3月、5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已經詳細說明論罪科刑之依據,及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竟為貪圖私利而故買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盛行,妨害所有人追尋失物,如附表二編號1、2、3所故買之贓物價值約如該表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多達7人,被告犯後猶設詞飾卸,復未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悟之情,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所故買之贓物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品已由被害人或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紙附卷可稽,其此部分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五金資源回收之生活狀況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三、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被告根本不知道 吳建華 所駕駛之車輛以及物品是贓物,也沒有購買收受伊之物品,是吳建華自己進入說要寄放,但被告覺得物品均很怪異,也曾叫吳建華將物品取走,吳建華知道被告是做廢五金,是吳建華自己進入隨意堆放,被告大部分物品均是向其他人購買所得,請求無罪判決。退萬步言,被告並無收購贓物之故意,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此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贓物,及被告買入時主觀上
已知係贓物等情均已經敘明;並就被告上開上訴理由之辯詞詳加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是被告仍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審判決,核非屬具體且適法之上訴理由甚明。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非僅泛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就各該事由之具體事實,已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核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未於上訴理由狀中說明任何具體事由,自無據此減刑。是被告徒以原審已審酌之內容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難屬具體之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比例及公平原則等,或有何自由裁量權之濫用、罪刑不相當等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並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