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4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原志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志偉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三路80之4號前方之際,明知同向車輛超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越前方車輛,適有告訴人 吳貞 瑱(已更名 吳芳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被害人 陳胤志 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側車身與機車左側把手發生碰撞, 吳貞瑱 因而受有左手食指、左手腕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陳胤志受有臉部瘀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原志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因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其等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旨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院下列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
四、公訴人認被告原志偉涉犯上揭犯行,不外以告訴人吳貞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聖康診所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資料,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而與告訴人吳貞瑱發生擦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㈠我是直行,是告訴人從後面撞到我車右後照鏡,告訴人機車左後照鏡背面有我的車漆,我是直行不可能碰到告訴人機車左後照鏡背面,證明是機車左偏撞到我車子右後照鏡,可從行車紀錄器看出。告訴人完全沒有注意路況,一直觀望旁邊商場,並由機車道往外側快車道偏移,我一直都以非常緩慢的車速開在外側快車道上,並無左右換車道之情況,行車紀錄器也可以證明。告訴人於102年9月8日開庭說我行車路徑一直開在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行車紀錄器可以證明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㈡檢察官說告訴人吳貞瑱有受到傷害,但
102年9月8日開庭時告訴人陳述發生事故當下人車皆無異狀,因此就離開現場,告訴人無法提出證明自離開現場後至回到原事故現場期間之情事,所以合理懷疑告訴人所受的傷並非此事故所造成。㈢告訴人只開立驗傷單說明,受傷部分是左手食指、左手腕、左腳踝挫傷,並無受傷部位照片、X光片或斷層掃描等加以佐證,讓人難以相信此傷勢之真實性,無法證明告訴人之傷害與該事故有關。㈣102年9月8日開庭時告訴人說明發生事故時並無招手或示意要我留在現場,而是直接讓我緩慢離去,這與一般發生事故時,當下會要求或示意對方釐清責任並馬上報警處理之情形不同。㈤告訴人陳胤志受傷部分,陳胤志於101年6月4日驗傷,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相隔多日後才驗傷,無法證明傷是此事故所造成。驗傷單內說明瘀傷,一般嬰幼兒皮膚血管細緻,若有瘀傷應該當下即出現傷痕,且事故當時吳貞瑱並沒有馬上帶陳胤志去驗傷,陳胤志之驗傷單也無受傷照片、X光或斷層掃描等加以佐證,所以無法證明陳胤志之傷害與該事故有關聯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6月1日15時5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
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三路80之4號前方之際,與告訴人吳貞瑱所騎乘之前述輕型機車(後搭載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孫陳胤志)發生擦撞,告訴人吳貞瑱於同日至聖康診所求診,經該所診斷告訴人受有左手食指、左手腕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陳胤志則於101年6月4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求診,主訴受有臉部瘀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聖康診所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吳貞瑱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 伊恰 行經自由三路80之4號前方,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從伊左方行駛而過時,擦撞到伊機車之左後照鏡,造成伊重心不穩,挫傷到左手、左腳,但伊並無倒地(見警卷第6頁反面);被告駕車自伊左方駛過,伊受到驚嚇,因而左偏,伊之左後照鏡與被告右後照鏡有擦撞,當時伊與被害人陳胤志均未倒地,伊沒有示意要被告停車,被告用緩慢速度駛離現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原審交易卷第73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案發當時伊與告訴人吳貞瑱機車係同向行駛位置,在行經自由三路80之4號前方之時,告訴人吳貞瑱機車之車頭往左偏,與伊右後照鏡發生輕微碰觸,伊即減速到幾近停止的狀態,並回頭查看,發現告訴人吳貞瑱並未倒下受傷之狀態,伊用時速10幾公里繼續前行,告訴人吳貞瑱並未示意要伊停車處理等情(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46頁反面)。又依原審於102年7月1日當庭勘驗被告上開自小客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監視畫面:當日15時54分26秒至39秒止,被告之車輛沿自由二路南往北方向,經自由路與新莊仔路路口,進入自由三路,而前開自由三路南往北向,係劃分為內側車道、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共3車道,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偵卷第18頁),被告進入自由三路後,均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告訴人則與被告同方向騎乘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於15時54分26秒時,因慢車道上有自小貨車停放,告訴人之機車乃偏左駛入外側快車道,且於經過自小貨車後,告訴人即進入重清路口並煞車減速往機車待轉區,狀似要停車,惟未停車。待告訴人之機車行經待轉區後,告訴人未再切入行駛慢車道,而係行駛在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之間,此時被告則始終於快車道上直行,2車並非在同一車道。在行車紀錄器顯示15時54分29秒至30秒之際(畫面同時顯示被告時速均為26公里,見原審交易卷第18頁反面、第50至51頁之擷取照片),告訴人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並接近被告車輛之右方,且在被告車輛前車身(即引擎蓋部分)經過告訴人機車左側,並超過告訴人機車後,告訴人即自畫面右方消失,此時,被告車輛之車身及錄影畫面均未見晃動情形,於碰撞前後亦均無向左或向右偏移之情形(見原審交易卷第18頁反面、第52頁之擷取照片)。同時自畫面時間54分32秒開始迄至39秒為止,被告行車時速即由25公里降至13公里,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第52至53之7頁)。
㈢原審上開於102年7月1日當庭勘驗被告上開自小客貨車之
行車紀錄器監視畫面,檢察官及被告、告訴人均在庭,且已擷取相關畫面附卷(見原審卷第16頁至53之7頁),而對於勘驗結果檢察官當庭表示無意見,告訴人吳貞瑱當庭僅表示:「被告之前有說我蛇行、我故意撞他,其實是被告行駛在快車道及慢車道中間,那是我機車行駛的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嗣告訴人雖以被告係自製剪接無內容影片附呈證物依圖說故事為據云云(見詳本院卷第4、6頁,告訴人聲請上訴狀),係屬片面之詞,自不足採。而綜合上開原審勘驗所得及證人即告訴人吳貞瑱上開證述、被告之陳述相互參照以觀,被告原係行駛於自由三路外側快車道,告訴人吳貞瑱則行駛於自由三路之慢車道上(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25頁),惟告訴人吳貞瑱進入自由三路時,因慢車道有車輛臨時停車擋道,告訴人乃在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間變換車道行駛,此由行車紀錄器15時54分29秒至30秒之畫面顯示,告訴人當時本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並自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間偏向外側快車道而行駛;顯然被告雖已靠外側快車道內側行駛,讓出慢車道上與告訴人機車併行之間距,而盡其注意保持安全併行間隔之能事,且始終保持直行、無偏向慢車道致縮短與告訴人機車併行間隔之情形(2車係分別行駛於不同車道上),因告訴人機車向左偏行且變換車道至被告原所行駛之車道上,致生事故,是本件實難苛求被告於案發之際,亦須對於行駛在慢車道而後偏向外側快車道之告訴人機車是否過於靠近,隨時注意,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持二車併行間隔之注意義務。從而被告既無從注意亦無法注意,自無過失可言。再自卷附二車碰撞後之現場相片觀察,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後照鏡有些微擦痕,而被告之自小客貨車之後照鏡並無明顯痕跡(見偵卷第23頁、第26至27頁),可見上開後照鏡擦撞之瞬間,二車行車速度均屬緩慢,因而擦撞力道不大,僅生告訴人機車左後照鏡塑膠殼上表面刮擦之痕跡;再觀之前述雙方之擦撞痕跡中,告訴人機車之左後照鏡有明顯刮痕,而被告之右後照鏡正面或背面均無明顯擦痕,依物理撞擊力,如係因被告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由被告先撞及告訴人之左後照鏡,則告訴人之前開後照鏡應係正面受損,且被告之右後照鏡亦生擦撞或毀損;然稽之上述二車碰撞後之車況,卻係告訴人之左後照鏡背面留下明顯刮擦痕跡,足見本件事故確係告訴人之機車偏左主動擦撞被告右後照鏡,且因施力結果致留下明顯之擦痕,是本件應屬告訴人騎乘機車駕駛於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卻未能注意兩車併行距離,嗣突見被告行經其車旁,因受驚嚇致向左偏,有以致之。
㈣告訴人固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行駛在快車道及慢車道間,
而未行駛於應行車道所致,並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有撞擊告訴人機車左手把云云,惟依上開勘驗所得,被告均始終行駛於自由路三段之外側快車道,未有如告訴人所稱變換車道之事實,業如前述,至所述被告撞擊伊機車左手把乙情,亦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單一證述,尚乏其他佐證,無從遽認被告有告訴人所述屬實。本院復互核比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案發之際我與告訴人車輛係同向行駛位置,當時車流量很大,我行駛的車速緩慢,約保持20公里上下,我行駛於○○區○○○路過新庄仔路口時,有注意到告訴人之輕機車與我行駛於同向位置,在行經自由三路80之4號前時,告訴人一直轉頭看右邊的全聯福利中心,接著煞車,煞車完後還是往前方慢速行駛,之後才將觀看全聯福利中心之視線轉回機車行駛之路線上,此時告訴人有將她的車頭往左偏,與我往左閃避之汽車右後照鏡發生非常輕微之碰觸,我馬上將車速減到接近停止之狀態,並立刻回頭往後方查看,我很清楚的看到告訴人並無倒下,亦無任何受傷之異狀,我就用時速10幾公里繼續前行(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等語,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呈現者較相一致,且與上述二車後照鏡撞擊之情形亦無扞格之處,認被告所辯,為可採。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本以約30公里之時速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因告訴人於原行駛之慢車道行進方向上有他車臨時停車,告訴人乃為變換車道並通過後,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未及注意左側車道現有被告車輛直行中,恰被告車輛駛至,告訴人車輛受驚嚇因而突然左偏,致其機車右後照鏡與被告之左後照鏡互為擦撞,應堪認定。
㈤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若有違反者,即屬違規之駕駛行為。本件案發地點之自由三路係屬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業如前述,在行車紀錄器畫面15時54分29秒與30秒之當時,告訴人所駕輕型機車係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前方之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之間,而被告則均在外側快車道行駛,依上揭規則,告訴人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告訴人領有駕駛執照及有行車之經驗,對於前揭規定應知之甚明;再參以案發時地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乙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告訴人吳貞瑱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在與被告車輛相互接近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當屬違規行為無疑。況汽車駕駛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可信賴其他駕駛人亦與其同樣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若與無法預防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人發生車禍,自不能因此歸責於守法之駕駛者,否則無異加重守法用路者無從預期之責任,將使守法用路者無所適從。再觀之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吳貞瑱係屬違規騎乘機車之狀態,而被告則係依規定直行於外側快車道,並無違規之情事,被告當時固應注意其前方道路之路況,惟無須注意右前方車輛是否於變換車道,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亦難預料告訴人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是被告應不具能注意之客觀狀態。復衡以本案二車於後照鏡擦撞前相距極近,被告於撞擊前雖有看見告訴人之機車,但坐於駕駛座上之視線是否確可清楚看見告訴人有無保持安全距離,非無疑問,是縱被告有看見右前方告訴人之車輛,然客觀上亦無從期待被告就告訴人因突然受到驚嚇乙節予以注意,並採取及時、必要之防止措施,當無所謂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事,是揆諸上揭刑法規定,尚難認被告有按其情節能注意卻未予注意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或其他未車前狀況之過失。
㈥至檢察官所憑告訴人吳貞瑱於聖康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及
被害人陳胤志所呈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雖得證明告訴人吳貞瑱、被害人陳胤志分於102年6月1日、4日至上開診所、醫院求診時,各受有「左手食指、左手腕及左腳踝挫傷」及「臉部瘀傷」之傷害,惟尚無從證明上開傷害與本件被告及告訴人2車後照鏡擦撞之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⒈就告訴人吳貞瑱受傷情形,告訴人雖曾於10
1年6月1日自行前往上開聖康診所求診,然稽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僅於病名欄概記「左手食指、左手腕及左腳踝挫傷」,並未如一般之診斷證明書通常均明確詳載肢體受傷部位之位置、傷勢、面積等情,亦無其他如醫學檢驗影像(如X光片)等類此資料之提出可供查核印證,復無其他可資推論所稱「左手食指、左手腕及左腳踝挫傷」與告訴人當日車禍之受傷有關,已難僅執上開診斷證明書資為本件被告有上開犯行之證據。再參以案發當時二車後照鏡雖有擦撞,惟其力道甚為輕微,此徵諸前述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所得,二車擦身而過時被告車身及錄影畫面均未見晃動情形,以及擦撞後現場相片所呈告訴人機車後照鏡塑膠殼上表面括擦痕跡,被告之照後鏡則無明顯痕跡(見偵卷第23頁、第26至27頁),更且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吳貞瑱與被害人陳胤志人車均未倒地,已據告訴人吳貞瑱及被告一致陳稱在卷,業如前述,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是否受有如其指訴之傷害,即非無疑。況告訴人於車禍現場若因擦撞而即感覺疼痛,依常情,當會要求被告出面處理,惟告訴人亦證稱當時伊並未要求被告留置現場,而讓被告逕行離去,告訴人所為亦與一般車禍發生受傷後均會即時就診,並與他方釐清肇事責任及確認所受各項損害之常情未合。⒉就被害人陳胤志受傷情形言,證人即告訴人吳貞瑱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陳胤志當時有受到驚嚇之傷害;繼於原審調查陳胤志臉部傷害致成之原因時稱:陳胤志被撞當下沒有異狀,4天後才凸顯出來,伊不確定陳胤志係撞到後照鏡或是把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4頁反面)。然瘀傷,係因遭鈍力撞擊致皮下血管破裂及軟組織出血所形成,瘀傷出現時間隨鈍力力度之大小、撞擊面積、撞擊部位組織結構及受害者身體狀況等因素而有不同,其造成之原因多端;而被害人陳胤志為000年出生之近2歲幼童,其皮膚與血管本即細嫩,如確遭受外力撞擊,較一般成人易發生血管破裂之現象而呈現瘀傷,且其所受傷害係在臉部,理應極易查覺,然被害人陳胤志卻係於本件案發4日後,始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並由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陳胤志於101年6月4日至門診就診,主訴為兩天前的車禍意外有臉部瘀傷等語(見偵卷第15頁)。再衡以陳胤志時值幼兒之好奇、多活動年齡,本易因活動、嬉戲等因素而有瘀傷,卻於本件案發4日後始就診,則上開瘀傷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已難確認;復承前述,上揭診斷書明確登載前開所指傷勢,係求診者主訴因2天前之車禍意外有臉部瘀傷等情,是無論陳胤志之前揭瘀傷傷勢,或其致成原因,均非無可置疑而得推認係因被告之本件行為所致。再者,被害人陳胤志為幼兒,倘案發當時係因後照鏡擦撞或如告訴人所稱可能係把手撞擊,則陳胤志因其年幼對於痛感自然即刻反應,告訴人本於照顧亦會細心查看,惟告訴人於6月1日向聖康診所求診當日,卻未帶陳胤志同去檢查就醫,告訴人就陳胤志所受臉部傷害之處置,與一般處理之常情有悖。更查案發當時係被告與告訴人2車後照鏡互相輕微擦撞,告訴人與陳胤志人車均未倒地,且告訴人之機車後照鏡亦僅有輕微擦痕,均業如前述,則如何因告訴人後照鏡之擦撞而構成陳胤志4日後始發現之臉部瘀傷,不能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⒊況且,有如上述,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更難以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訴之過失傷害犯嫌。㈦又本院依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
影像及案發當時被告之手機通話紀錄,以證明案發當時被告及告訴人雙方行車情形及被告有無於行車時使用手機云云。惟均經函復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102年12月6日信箋(見本院卷第54、55頁)可參。惟有如上述,本件已有上開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監視畫面紀錄案發當時之行車狀況,及就卷證資料,被告均始終行駛於自由路三段之外側快車道,保持直行等情,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既不足證明被告駕駛行為有何貿然超越前方同向車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且告訴人指訴伊與被害人陳胤志所受傷害之致成原因,尚有前揭與常理不符之處,。此外,依卷存證據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又被訴郭失傷害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固不否認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吳貞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診斷證明書亦已記載告訴人吳貞瑱、陳胤志因此受有傷害,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即判決被告無罪,恐有未盡調查義務之疏漏云云,仍認被告犯罪,為無理由(理由詳如上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