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四號上訴人 胡仁鍠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胡仁鍠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 胡維元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警員林建佑於第一審中之證述,案發當日胡維元係騎乘機車搭載上訴人前往與證人 陳隆謙 (已另案判刑確定)約定之地點,於途經新北市○○區○○路與公園一路路口停等紅綠燈時,並無任何違法行為,警察卻在不具合理懷疑之情況下,逕對上訴人施以臨檢,且要求檢查上訴人所攜帶之物品,甚至直接拿取上訴人所揹之背包查驗,顯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七條關於警察機關須在具合理懷疑之情況下,始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實施臨檢,並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僅在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物品等規定,足見本件警察係未經取得法官之許可,即假藉臨檢之名而行搜索之實,已戕害上訴人之人權,而在前開客觀情形下,上訴人將所攜帶之背包交予警察搜索,是否確出於真摯之同意,亦堪商榷,原審對於應否賦予因該違法搜索、扣押取得槍、彈證據能力之前開情狀,未予查明,理由內復未置一詞,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證人陳隆謙將其內裝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十顆(下稱本件槍彈)之背包,交予上訴人保管時,即與上訴人約定,將於十五分鐘後在新北市○○區○○街○號附近,向上訴人取回,是上訴人僅受託保管前開物品約十五分鐘,又已與陳隆謙約定交還之地點,則上訴人有無向陳隆謙詢明該保管物品種類之必要,似非無疑,原判決以上訴人辯稱其因倉促向陳隆謙收下前開背包,致未詢問背包內裝何物,所為顯違常情,據謂上訴人已知悉陳隆謙委託保管之物為本件槍彈云云,已違背經驗法則;原判決又以證人陳隆謙交背包予上訴人後,自己身上已無攜帶其他物品,且依上訴人及陳隆謙所述,可見其等彼此並不熟識,亦無特殊信賴關係,衡情如僅為單純吃飯,當無不能自行攜帶背包前往之理,說明上訴人及辯護人辯稱上訴人未向陳隆謙詢問該背包內裝何物,乃上訴人個人之疏忽,與常情相悖,難以採信云云,但陳隆謙有無無法自行攜帶背包之理由,與上訴人有否向陳隆謙詢問背包之內容物無關,況上訴人既僅受託保管背包約十五分鐘,一般人基於禮貌,甚少會質疑委託人何以無法自行保管物品,是原判決上開論述,亦與論理法則相悖;另上訴人曾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經判刑確定,倘陳隆謙向上訴人表示前開背包內裝有本件槍彈,上訴人即可能為避免再因相類案件而被課以刑責,致拒絕接受陳隆謙之保管委託,則陳隆謙為達到上訴人能代為保管本件槍彈之目的,自有不向上訴人提及該背包內裝有槍、彈之可能,原判決謂陳隆謙證稱其於委託上訴人保管背包時,未向上訴人提及內有本件槍彈之事,與事理有違,所證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警詢筆錄等資料記載,警方已依前揭規定程序,經受搜索人即上訴人及胡維元之同意,始對其等身體及所攜帶之背包進行搜索,且該搜索、扣押筆錄亦載明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及業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之意旨,暨搜索之起迄時間、地點、受執行人、執行之依據、執行時告知事項、執行結果等情(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四頁)。另上訴人、胡維元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訊問時,均未對其等同意警方搜索之部分,表示係屬不實(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正、反面)。是前開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上訴人及胡維元同意搜索,應係出於其等之自由意志,則警方於執行搜索時,雖無搜索票,但依前揭規定,即難認本件有違法搜索情事。原判決對此雖疏未說明,稍欠週延,但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經合法調查後,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其已與陳隆謙認識五、六年,但不知陳隆謙之電話及住址,亦無法與陳隆謙聯絡,嗣於第一審中亦陳稱其祇知陳隆謙住化成路,不知年籍、地址及如何找到陳隆謙等語,此與證人陳隆謙於第一審時證稱其認識上訴人已十餘年,然與上訴人無法聯絡,亦不知上訴人之住址、電話及出生年月日,如上訴人未至約定之地點見面,不知如何找到上訴人等語互核,二人所述之認識期間,已有不一,且由其等均陳稱無法與對方聯絡之情觀之,其等確不熟識,又無信賴關係,則上訴人在突受陳隆謙委託代為保管並持送內裝本件槍彈之背包至雙方約定之處所時,自當詢問所保管物品之種類,以免因保管物為違禁品而誤觸法網,或得以知悉保管時應注意之事項,俾免於保管或運送時造成物品之損壞,並預留或確認雙方聯絡之方式,以利相互聯繫及歸還保管物,說明上訴人及辯護人辯稱上訴人因倉促收下陳隆謙委託保管之背包,致未詢問該背包內裝何物云云,顯與常情相違而難盡信。又以上訴人與證人陳隆謙均供稱陳隆謙於案發當日將背包交予上訴人保管後,身上已無攜帶物品,其等二人復未表明何以陳隆謙與他人吃飯不能自行攜帶背包之理由,已足令人質疑陳隆謙委託上訴人保管背包之真實原因及該背包內究竟放置何物,陳隆謙於第一審中復已陳稱當時如未遇見上訴人,其將自行攜帶背包去吃飯,再將該背包揹回住處,益徵陳隆謙當時並無將裝有本件槍彈之背包託付上訴人保管之急切需求,則陳隆謙僅以吃飯不便攜帶為由,請求上訴人代為保管背包,所述已值懷疑,參酌其等二人彼此不熟,亦無特殊信賴關係,衡情陳隆謙如僅為吃飯,當無不能自行攜帶背包前往之理,據謂上訴人及辯護人辯陳上訴人所以未向陳隆謙詢問背包內究竟裝置何物,乃上訴人個人之疏忽云云,顯與常情相悖,難以採信。另以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所載,上訴人曾於九十七年間因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經判刑確定,衡情其於本件發生前既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前科紀錄,對避免再因取得槍、彈而涉犯刑責,當有高於一般人之警覺性,是其於陳隆謙委託代管背包,而陳隆謙對何以需要委託之理由,又係含糊不清,身上復無其他物品,並無將該背包委託他人保管之必要時,為維護己身權益,避免招惹麻煩,自有向陳隆謙詢明該背包內究竟放置何物,以判斷可否代為保管,況本件槍彈為金屬零件組成,具有相當重量,上訴人於收受背包時,應可感受背包內放有相當重量之物品,為求釐清保管責任,更應詢問背包內究係裝放何物,而陳隆謙供陳持有本件槍彈係為防身,則該槍、彈對其當甚為重要,陳隆謙將之交予上訴人保管時,尤應表明背包內裝有本件槍彈,以提醒上訴人妥適保管,避免無端逸散或為警查扣,始與常情相符等理由,論斷上訴人及辯護人辯解上訴人因一時疏忽而未向陳隆謙詢明,致不知背包內裝有本件槍彈,及陳隆謙證稱其於委託上訴人保管背包時,未提及內有本件槍彈各云云,均與事理有違而不足採憑。皆係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於保管前開背包時確已知悉內裝有本件槍彈之依據。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要難徒憑不同之評價,遽指違法。茲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前揭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依首揭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謝靜恒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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