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五號上訴人 周明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
六七、二四四九八號、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周明宏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欄初稱上訴人對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天佑 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是黃天佑等人之證述,足以擔保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嗣則謂證人 陳建宏 證稱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等語,與上訴人及證人黃天佑就此部分之陳述相較,顯以證人陳建宏之證言為可採,亦即對於上訴人與證人黃天佑之陳述是否為真而可採信,前後敘述不相一致;又上訴人於第一審中已辯稱其於收受本件三紙空白支票後,即起意將各該空白支票全數填寫必要記載事項,以交付他人使用等語,顯見上訴人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決意而接續為之,且各次偽造支票之行為間,亦有密接性質,並皆侵害同一之公共信用法益,應為接續犯,況原判決理由先稱上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支票(下稱本件支票)之行為,犯罪時間並非密接,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但嗣則謂上訴人未經 王金蘭 之同意或授權,於短時間連續偽造王金蘭為簽發人之支票,先後說明互生齟齬;另原判決既以上訴人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資為量刑之部分基礎,卻又認上訴人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入監服刑,第一審及原審復均未傳喚被害人到庭,上訴人在此情況之下,自無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之機會,並非上訴人不願和解,是原判決之論述,前後不盡相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上訴人於第一審中已坦承有偽造本件支票之犯行,並願接受司法制裁,原判決仍量定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屬過重,且違反比例原則,顯難認為適法。㈢、上訴人雖供稱本件支票係綽號「 阿權 」所交付,但當時因他案在監執行,致無法提出綽號「阿權」之姓名、年籍,以供原審傳訊、調查,然上訴人日前已刑滿出獄,並查得綽號「阿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原審未及傳訊該證人,判決內又未說明無須調查之理由,亦嫌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三之㈠、之㈡及之㈣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共二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㈡及之㈣所示部分,均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罪刑,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一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㈠所示部分)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上訴人偽造本件支票之時間均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所犯,各次偽造之目的並非相同,行為之時間亦非密接,如何之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原判決理由謂:「訊據被告(指上訴人,下同)於原審(第一審)審理及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中對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金蘭、證人即告訴人鄭連翔及證人黃天佑、陳建宏、 李振欽 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台票總字第○九九○○○四八五三號函……在卷可考……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係說明上訴人已坦承有偽造本件支票之事實,並與證人黃天佑、陳建宏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此與理由內另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中雖供稱其係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偽造及行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證人黃天佑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表示上訴人係於同日交付該紙支票,但其二人對究於當日之何時交付該紙支票,彼此陳述並不一致,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就取得本件空白支票之張數、交付本件支票予他人之原因,前後供述復有差異,證人黃天佑在警詢時關於究在同年月二十日抑二十一日交付偽造支票予陳建宏之證述,又先後不相符合,參酌卷內其他事證,據謂證人陳建宏於警詢時所為黃天佑係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自上訴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證言為可採信等語,僅在論斷上訴人偽造及行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確切日期,兩者互核,並無齟齬不一情形;又原判決理由謂:「被告偽造如附表……之有價證券行為,犯罪時間均係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且其偽造目的尚非同一、所為之時間……亦非密接,在時間與空間上並不具有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劃分之緊密關聯性,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之」,所稱「時間亦非密接」,與其嗣說明:「審酌被告……未經王金蘭之同意或授權,於短時間連續偽造……支票……」中所稱「短時間」,文義不盡相同,自不能據指前後論述相互矛盾;另由原判決理由記載:「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未再浪費司法資源,顯見有悔悟之心,惟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入監服刑,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觀之,所稱「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入監服刑,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應指上訴人因入監服刑,致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前後敘述亦無不符。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前揭之論斷,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既認本件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證已臻明瞭,自係認無再傳訊交付空白支票予上訴人之綽號「阿權」之必要。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有審判程序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反面),上訴人復坦陳係在原審判決後始查得綽號「阿權」之姓名及住所。是原審縱未傳訊綽號「阿權」並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尚無上訴意旨㈢所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共三罪,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且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對其所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收受贓物、詐欺取財等罪(收受贓物及詐欺取財二罪均經判刑確定),於數罪併罰時,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顯屬過重一節,為有理由,乃改判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三罪,各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就所犯收受贓物、詐欺取財二罪亦均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三年一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九年十一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此乃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或內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上訴意旨㈡所為指陳,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㈡及之㈣所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謝靜恒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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