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55號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宏遠國際企業社
20號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丙○○
號甲○○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宏遠國際企業社、乙○○、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02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丙○○同意取回上開擔保物;而對於相對人宏遠國際企業社、乙○○、甲○○部分,則因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為此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等件影本及印鑑證明、同意書各1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述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52號提存卷宗、96年度促字第28308號支付命令卷宗、96年度裁全字第5023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丙○○部分,聲請法院裁定准予領回擔保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宏遠國際企業社、乙○○、甲○○3人部分,則可逕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請求提存所發還提存物而無庸另聲請法院裁定,其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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