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6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17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5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丙○○、丁○○均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1件、提存書影本1件、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2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177號、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807號、本院96年度存字第3584號等案卷宗核閱屬實。至於上開假扣押裁定尚列有債務人華采科技有限公司,亦為本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惟聲請人並未對華采科技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乙節,經本院詳閱96年度執全字第280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聲請人確未曾就受擔保利益人華采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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