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111年度聲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惟鎧選任辯護人張宇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78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惟鎧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李惟鎧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李惟鎧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規定第一審之延長羈押以3次為限之限制,而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以6次為限,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
三、經查:㈠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妨害自由、殺
人及非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05年8月30日執行羈押, 嗣具保 停止羈押,因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於111年3月1日再執行羈押2個月又15日,並於111年5月16日、同年7月16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9月13日訊問被告,
認被告所涉之殺人等罪嫌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況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新發生逃亡之事實,已足認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現仍存在,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應自111年9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惟本院審酌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
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復衡酌被告之聲請意旨、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等情,准被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地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此外,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住居之限制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卓育璇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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