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7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鄞延金 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查:
㈠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
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
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
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
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
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為目的,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
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
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鄞延金,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鄞振
榮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5,829,120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頁),又被告鄞延
金應繼分為1/5,則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165,824元(5,829,120×1/5=1,165,824),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583元,扣除原告已繳1,880元,原告應補繳
10,7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但如不服本裁定對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
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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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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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
├──┼───────────────────────────┤
│2 │屏東縣○○鎮○○段○○○○○○○○○○號(權利範圍1/3) │
├──┼───────────────────────────┤
│3 │屏東縣○○鎮○○段○○○○○○○○○○號(權利範圍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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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屏東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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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屏東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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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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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鎮○○段○○○○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 │102號,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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