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964號
原   告  甄惟善
被   告  郭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23號),本
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
生訴之撤回之效力。被告未到場,僅以書狀為陳述者,非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主張被告在航海者網站貼文自述其遭到提告並影射原
告之不是等語(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
執行之聲請,並主張被告應在航海者網站對原告公開道歉等
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表明被告在航海
者網站貼文自述其遭到提告並影射原告之不是,及被告應在
航海者網站對原告公開道歉等節,均不再主張(本院卷第98
、14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均任職於○○○案外海峽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原告與○○○公司間發生勞資爭議
(下稱系爭勞資爭議)並於民國109年5月5日9時至11時
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鎮○路○號7樓之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705號會議室(下稱勞工局會議室)進行調解,被告受○
○○公司之委任出席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下稱系爭調解
會議),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0時23分許,
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勞工局會議室內,接續以「豬
頭」、「豬腦袋」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
及社會評價,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新臺幣(下同)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稱:系爭調解
會議之與會者均係與系爭勞資爭議有關之特定人,屬於少數
人聚會,系爭調解會議在關著門的密閉空間舉行,不符合公
然之要件。被告固在系爭調解會議中對原告出言:「公司已
經給你那麼好的條件了你還不接受,你真是豬腦袋」、「豬
頭」等語,被告係在替原告惋惜,乃出於憐惜、愛護、悲憤
、急迫交織的情緒下才脫口而出「豬頭」、「豬腦袋」,其
主觀上並無謾罵原告之故意,縱使被告出言「豬頭」、「豬
腦袋」屬於尖酸刻薄之言語,仍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
內,被告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亦未貶損原告人格尊嚴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向其出言「豬頭」、「豬腦
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
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系爭調解會議之與會者係與系爭勞資爭議有關之
特定人,屬於少數人聚會,既屬關著門的密閉空間,不符
合公然之要件云云,惟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6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陳稱:當時在場
之人有勞工局一位主席、勞方是我與訴外人劉○○兩人、
資方代表三人、航港局二人、海員工會一人、勞資雙方的
調解委員兩名,共11人等語;又觀諸系爭調解會議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可知當時在場人數已達11個人,且系爭刑事案
件一審審理時勘驗系爭調解會議之監視器光碟,其勘驗結
果為現場大約有11個人在場乙節,有系爭刑事案件109年
5月17日調查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年4月14日審
判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3、127頁),
是以,被告在系爭調解會議中對原告出言「豬頭」、「豬
腦袋」等語,而系爭調解會議之與會人員(含兩造)合計
11個人,屬於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堪
認已達公然之程度,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此判決
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
(三)被告復辯稱無公然侮辱原告之故意,縱使被告出言「豬頭
」、「豬腦袋」屬於尖酸刻薄之言語,仍屬憲法保障之言
論自由範疇內云云,惟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
我說你是「豬頭」,是說他腦子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
1頁),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於原告出言「豬頭」、
「豬腦袋」等語,已具針對性,自屬攻擊性之言詞,令原
告感到難堪、不快,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再
者,被告出言「豬頭」、「豬腦袋」等語,顯然無助於發
現真理或意見交流,亦無法達到促進理性溝通意見等目的
,更與言論自由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實現個人自我、促
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無
涉,自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以,足認被告主觀上
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此判
決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告前開所辯,自
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確有出言「豬頭」、「豬腦袋」等語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致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且
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五)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名譽權受到侵害,業已
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
告高職畢業,先前從事船員工作、目前無業、無須扶養他
人;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船長工作,業據原告陳述在
卷及系爭刑事案件109年5月15日調查筆錄存卷可稽(本
院卷第76、101頁);另原告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
190,332元、153,565元,名下有汽車一部;被告108、
109年度所得分別為527,316元、852,247元,名下無財
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
卷末頁證物袋內),暨考量原告所受侵害程度、被告之行
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
准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
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14日送達
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附民卷第5頁),準此,原告請
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000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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