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961號
原 告 李自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30,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