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補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961號
原   告  李自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30,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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