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321號
原 告 王鉑詠
訴訟代理人 李品蓉
洪子豐
被 告 王登居
王新德
王金成
王文發
王新法
上1人
財產管理人 王黃 寶蓮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
被 告 王順祥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王鼎喨
被 告 王俊傑
王性融
王金龍
李月雲
兼前列4人
訴訟代理人 王同加
被 告 王承隆
王承明
王承趁
王承財
兼前列4人
訴訟代理人 王順忠
被 告 王仁傑
王仁聖
兼前列2人
訴訟代理人 王仁厚
被 告 王金山
王天福
王祈源
王祈祐
王世宏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珊 律師
被 告 王奕仁
王卉云
王昭祥
王坤生
王金全
兼前列5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發
被 告 王育清
王慶輝
王慶忠
王明通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王秀麗
被 告 王涵琳
王鉑茗
王怡程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王怡靜
被 告 王麗玲
王薇欣
承受訴訟人 王珮姵
前列3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琴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0年3月31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有關附表二,應更正如後附更正附表二所示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進吉
更正後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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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房││二房││三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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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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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珮姵│1/24││王新德│1/16││王登居│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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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發│1/8││王金成│1/16││王順祥│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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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承隆│1/20││王坤生│1/12││王同加│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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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承明│1/20││王金全│1/12││王俊傑│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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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順忠│1/20││王新法財產│1/4││王性融│1/24│
││││管理人王黃│││││
││││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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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承趁│1/20││王天福│1/20││王金龍│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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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承財│1/20││王昭祥│1/32││王金山│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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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仁厚│1/12││王世宏│1/32││李月雲│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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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仁傑│1/12││王育清│1/32││王祈源│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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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仁聖│1/12││王奕仁│1/32││ 王祈佑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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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薇欣│1/8││王卉云│1/12││王涵琳│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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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麗玲│1/12││王慶輝│1/20││王怡程│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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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鉑詠│1/16││王慶忠│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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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鉑茗│1/16││王秀麗│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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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通│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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