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6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8,578元,及其中166,421元自民國97年12
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
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
,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
特約商店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267,578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
經慶豐銀行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銀公司),復經慶銀公司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
訴訟費用原為3,09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220元應
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被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2,870元(由原
告繳納)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