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綵蓁
曾榮興
曾俊凱
相 對 人 張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潮補字第80
9號(含改分後之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調
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24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6177號清
償票款事件受理中(現已併入110年度司執字第54589號辦
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下稱系爭事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3項規定,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系爭執行事件停止
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
事件(即本院110年度潮補字第8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為免聲請人受有無法回
復原狀之損害,並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自得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供相當之
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參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
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受償相當於利息之
損害,本件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裁定請求之本金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利息則按年息6%計算,應以此作為停止
執行擔保金額之計算基礎。又系爭事件依法乃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
易程序事件審判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約3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所
受損害應為5萬4,000元(計算式:30萬元×6%×3=5萬
4,000元),爰酌定為擔保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