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家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外包裝袋,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被告王家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卷卷內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四五四三○號鑑定書,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經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家玉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下午○時二十五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逾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毒品一包,經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二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四五四三○號鑑定書一紙(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卷第四十五頁)在卷可考,扣案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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