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廖正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九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共驗餘毛重貳點伍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正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共驗餘毛重二.五六四公克)、一包(驗餘淨重○‧九五六五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六○○○二五八五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九四安鑑字第○一三二二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供參,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廖正國於九十一年年二月間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於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號七樓之二住處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估合格,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分許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九五六五公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八時十分許於執行觀察勒戒入所時為執勤管理員查獲時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二包(共驗餘毛重二.五六四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六○○○二五八五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九四安鑑字第○一三二二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見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九號卷第四十、六十頁)附卷可考,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