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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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祿貴
徐文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
5號、第304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祿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文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徐文生前①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②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於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④又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又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8號裁定,就②案件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①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就④⑤案件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餘殘刑11月又3日。⑥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徐文生仍不知悔改,竟與周祿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28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52之2號前,由周祿貴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林仲嶺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徐文生則在旁把風,得手後旋一同駕車離去,並將該車棄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中山東路口,迄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尋獲該車(業已發還林仲嶺)。嗣周祿貴因於同日另涉竊取 吳秀卿 所有、 吳月嬌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案件而為警偵辦時(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採集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徐文生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周祿貴、徐文生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周祿貴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206號卷【下稱偵31206卷】第2至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95號卷【下稱偵695卷】第41至42、48至50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
二、被告徐文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695卷第15至16、49至50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林仲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206卷第17頁,偵695卷第3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100015084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31206卷第7至16、22至2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退字第1035號卷第
5頁,偵695卷第18至29、31至33、37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周祿貴、徐文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周祿貴、徐文生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累犯:被告徐文生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周祿貴、徐文生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本件又因缺乏代步工具,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渠等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 衡渠 等於本案之犯罪分工程度,被告周祿貴提議偷車並負責下手行竊,為主要參與角色,而被告徐文生僅在旁把風,為次要參與角色,以及所竊得車輛已遭查獲並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蒞庭之公訴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有竊盜前科,且最近曾因普通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請求就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乙節,本院認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且檢察官之求刑未考量渠等對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高低,故本院認為量處前揭刑度,已可罰當其責,是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2人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自備鑰匙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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