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82號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法定代理人 吳榮章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被告 鄭紹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日凌晨1時許,前往設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原告鑽探場,入內竊取寬度271m㎡電纜線300公尺、寬度327m㎡電纜線50公尺、寬度378m㎡電纜線200公尺、寬度38m㎡x4C之電纜線500公尺、寬度22m㎡x4C之電纜線200公尺及電力電纜線插頭6座,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571,200元;而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064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200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對原告起訴之內容、金額無意見,惟辯稱其並未竊取原告之財物。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2月1日凌晨1時許,駕駛借自訴外人 彭國勳 之 謝國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設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原告鑽探場,踰越該公司鑽探場於新竹縣○○鎮○○路上之圍牆,入內竊取電纜線,於被告搬運該電纜線至所駕車輛後車廂之際,適為巡邏員警 林廣諭 、 葉玟 妡駕車經過,見狀可疑欲迴轉警車上前盤查時,被告即快速跑向駕駛座,迅速駕車逃逸,巡邏員警駕車追趕不及,嗣依車牌號碼追查,始悉上情,且被告之竊盜犯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鑽探工程處竊案相片影本6張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雖對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辯稱其並未竊取原告之財物,則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竊取原告之財物?茲論述如下:
1、被告於100年2月1日凌晨前往新竹縣○○鎮○○街某處,向訴外人彭國勳借用系爭車輛,至同日中午始歸還予彭國勳,期間僅有被告一人使用系爭車輛,未曾再出借他人或搭載他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彭國勳於偵查中證稱:伊應該是在100年1月31日晚上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至於幾點伊不太清楚,當時伊人○○○鎮○○街的朋友家,離被告的家很近,被告就走路過來跟伊借車,到隔天快中午的時候把車子還給伊等語相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506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9頁),是案發期間之系爭車輛使用人確為被告一人,自堪以認定。
2、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之鑽探場圍牆外,而踰越圍牆入內竊取電纜線一捆, 嗣復 快速駕駛系爭車輛逃離現場,而逃避警方盤查之事實,業據證人 葉玟妡 於偵查中結證:伊與同事林廣諭當時駕駛巡邏車在轄區往北埔方向巡邏,伊坐副駕駛座,看到右手邊有台車停在路邊,一個路燈下方,那台車右邊隔著停車道就是中油倉庫圍牆,伊看到那台車時其後行李廂是打開的,正好有一個人站在行李廂後方,準備把一捆很大捆的電纜線搬上車,當時警車以時速20公里向前開,超過他以後,伊就跟林警員說我們迴轉,結果搬電纜線之人看到警車準備迴轉,就立刻跑上車,等到警車快接近時,他就立刻駕車快速往北埔方向開,伊等有在後面追,但追不到,伊等開到時速
140公里還是跟丟了,伊不認識開車的人,但知道那個人不是車主謝國文,因為伊在1月17日大掃蕩時有抓到謝國文,認得謝國文,且因為當時搬電纜線之人停車的地方有路燈,伊可以清楚看到他的長相,那個人就是被告沒錯,當下伊不知道名字,但人是被告沒錯,當時伊只看到他抬一捆高度超過膝蓋的電纜線上車,不清楚重量,跟丟被告車輛後,伊等有回到停車的地方查看,沒發現附近有失竊的跡象,當時並不知道中油倉庫失竊,是當天早上中油報案後,才連結起來等語(偵查卷第70至71頁)、本院刑事審理中結證:伊看到的整個過程是系爭車輛的右邊應該有停車,系爭車輛所停放的位置已經比較接近外側車道,在伊還沒看到有人搬運電纜線之前,系爭車輛就已經呈現後車廂打開的狀態,所以伊才會特別注意車輛四周有沒有人,後來就看到有一個人從圍牆邊滾著電纜線出來,當時警車還在他的後方約一個車身距離,因為當時駕車的同仁沒注意到這件事,就以時速2、30公里往前開走,那個人將電纜線滾到後車廂中間,尚未搬上後車廂,就自己向左側看一下警車,丟進行李廂後,有往左邊看到警車經過,就趕快將後車廂蓋上,伊看到這些動作時,警車是稍微超過那個人的位置,伊必須稍微向右後方看,因為伊看到那個人蓋上後車廂後速度很快跑回駕駛座的動作,就趕快看系爭車輛的前車牌,有用小電腦查詢車牌資料,發現車主是謝國文,在伊查電腦之前不知道車子是謝國文的,而伊在前幾天大掃蕩過程中才抓到謝國文,謝國文是胖的,但現場那個人在路燈下顴骨很突出,感覺是瘦的,兩人身材差很多,當場確定那個人不是車主謝國文,就跟駕車的同仁說那台車在大掃蕩過程才抓到車主,怎麼會在這邊,因此就請駕車同仁迴轉,但系爭車輛加速逃逸,追逐過程中豐路上車輛不多,但在中豐路與中正南路有往左側的彎道,而左側有房子,一但車子彎過該彎道就會看不到車子,而伊等彎過該路口時,中豐路與大林路口為Y字形路口,無法確定系爭車輛是由哪個方向逃離才跟丟,事後調閱監視器才發現系爭車輛通過中豐與大林路口後六秒鐘,警車才通過同一路口,系爭車輛是往北埔方向,追逐過程中伊有再次確認那台車的車號是0000-00號,伊當天目擊有人搬運電纜線是看到那個人的全臉,從伊稍微向右後方角度看出去是有跟該人四目交接,該人是站在路燈附近,眉骨跟顴骨比較突出,燈光很像直接打在那二個突出部位,四目交接之後因為警車有稍微超過那個人,伊視線有被後車廂蓋住,所以沒看到他搬電纜線上車廂的動作,不知道他是否動作很吃力,但那個人所搬運的電纜線外觀是很大一捆,厚度大約有一個人要雙手環抱這麼厚,高度應該有超過該人的膝蓋,而警車迴轉是花兩次迴轉動作才完成迴轉,在這過程中伊一直盯著那個人看,所以看到那個人全臉的時間可能有十幾秒,警車迴轉的位置才剛通過中豐與東榮路口,離東榮路口不會超過10公尺,在警車追逐那系爭車輛前,該車並未有闖紅燈之情事,且車輛原本是停止狀態,而該路口凌晨時是閃黃燈等語綦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卷第40頁至第45頁),而證人葉玟妡身為執法人員,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宿怨仇隙,且非本件中油公司鑽探場竊案之承辦員警,尚無辦案績效壓力,衡情證人葉玟妡應無在執行巡邏勤務中,刻意記憶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被告長相及其行為以栽贓嫁禍素不相識又無仇怨之被告,且證人葉玟妡於本院刑事審理中亦到庭依法供前具結後始為證述,以確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於本院刑事審理中具結虛偽陳述,以羅織誣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是證人葉玟妡之證言應堪採信,另證人即中油公司鑽探場電氣部領班 楊紀忠 於警詢亦證稱:伊於100年1月31日下午5時許,查看電氣部電纜線還在尚未被竊,惟於隔日上午9時45分許,即發現電纜線遭剪斷竊取,伊猜想竊賊應是從後面圍牆侵入等語(偵查卷第9頁),復佐以偵查卷內中油公司修建組電氣部分失竊報告、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且被告亦不爭執於案發時間確曾出現在證人葉玟妡目擊之路段,綜上,原告之鑽探場於100年2月1日凌晨,確遭人竊走電纜線,而本件被告亦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鑽探場圍牆外,自圍牆處滾出電纜線,置入系爭車輛後車廂並駕駛車輛加速逃離而竊盜得手等情,堪以認定。
3、綜上而論,被告竊取原告財物之不法行為洵堪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意不法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財物,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復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不爭執,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57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7,200元,及自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