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8號移送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處分機關異議人 沈健中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4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B198941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沈健中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2月6日14時4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8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為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警員以科學儀器採證並照相,而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IB1989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舉發單位以101年3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10970304號函覆本案系爭車輛為該隊攝得行速67KM/HR之速率時,與前車距離約80公尺,異議人所陳述「跟隨前車行駛」所致之情,顯與事實不符,該隊歉難採納等情。原處分機關遂將上函回覆異議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1年4月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B1989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5公里處適為交流道,多有大貨車、大客車行駛其間,致使異議人不自覺駛入內側車道;況且異議人經常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木柵至新竹路段,沿途並無明顯搶眼之告示牌加以告知;末異議人目前失業,是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行駛於內側車道,為警測得舉發當時之車速為14時3分59秒時速為67公里、14時4分時速為68公里、14時4分1秒時速為68公里,其車速均低於每小時80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且異議人當時與前車距離約80公尺等情,有舉發通知單1份、採證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年3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10970304號函暨所附違規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頁6、7、11、12),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以認定。又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種係屬自用小貨車,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頁15),核屬小型車無誤,而所謂「慢速小型車」之定義,係指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小型車。查異議人為警舉發之際,行車速度低於時速80公里,該路段亦為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已如前述,則異議人確屬「慢速小型車」無訛。
㈡、異議意旨雖執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經本院觀諸卷附違規照片3張所示(見本院卷頁12),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地點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8公里處之中間及外側車道合計僅3台大型車輛,且系爭路段距離其上開異議意旨所稱之交流道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5公里處,已有3公里之遙,是縱使異議人於切入內側車道之初係因有多輛大貨車、大客車行駛於較外側車道,然於斯時其所指之車流情形已然排除,且並無不能駛回中間車道之適當安全距離,而其卻未駛回原車道,堪認異議人所稱純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況且異議人遭裁罰之違規行為乃「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之路段內側車道,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是自與中間及外側車道大貨車、大客車之數量多寡無涉。另參以異議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前車距離約為80公尺,衡情異議人應具有充足之時間與相當之距離,足以加速行駛至該路段內側車道所要求之最低速限,詎其仍以每小時67公里或68公里之速度行駛,是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乙節至明。
2、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對於車輛行駛高速公路車道之規範,係依據不同車種及車速車輛應分道行駛之原則訂定,旨在建立良好行車秩序與增進行車安全,而其中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旨在發揮道路使用之最高效益且不影響內車道為超車道之功能,是以,國道高速公路因路段不同而各設有各項行車管制措施,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為推動高速公路「慢速小型車應行外側車道」及「內側車道為超車車道與小型車最高速限行駛車道」等路權觀念,遂由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配合辦理各項宣導措施及相關交通工程改善,具體執行成果有:⑴於兩兩交流道入口下游中央分隔帶內側設置「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之告示牌。⑵運用高速公路局現有資訊可變標誌(CMS)及服務區資訊顯示板加強宣導。⑶於高速公路跨越橋、服務區懸掛「時速低於80公里慢速車,應行駛外側車道」、「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大型車及慢速車應行駛外側車道」、「內側車道限行最高速限小型車」、「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及限行最高速限小型車」等宣導用語之布條。⑷製作宣導路燈旗、海報、貼紙。⑸強化高速公路局主題網站。⑹透過報紙、電台等大眾傳播媒體發佈新聞稿。⑺與警察廣播電台連線進行宣導。⑻印發「高速公路安全駕駛手冊」等,有高速公路局高速公路車道使用規定─專題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頁18至20),其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而設置相關宣導標語之用意,亦僅在導正用路人對於高速公路車道路權之正確使用觀念,遵守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並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非謂有無設置宣導標語為是否必須遵守速限車道的前提要件,換言之,縱未設置前開宣導標語,只要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均須依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等相關規定,依照行車速度選擇車道行駛,遑論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文規定,而異議人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親自參與高速公路交通運作,自有隨時注意,並遵守相關行車管制規則之義務。
3、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5000元」與「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000元」,其法條依據雖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然違規情節容有不同輕重,兩者差異即在前者之違規行為尚需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於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之規定,蓋此時其時速過慢猶行駛內側車道,對高速公路上交通秩序之順暢影響更大,故所應裁處罰鍰也較高,併此敘明。至本案異議人違規事實既然如此明確,本院雖同情其目前失業之處境,然此因非屬任何阻卻違規或免罰事由,故仍應處罰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亦屬允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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