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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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
原名楊叞銂)籍設.選任辯護人 彭珮瑄 律師
黃勝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犯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丑○○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丑○○為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世揚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三 」之成年男子及 吳火鏡 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分別販售其如附表「贓物欄品項」所示之汽車安全氣囊、行車電腦、車排檔面板、儀表板、音響、冷氣調節器、方向盤等物均為他人行竊所取得之贓物,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向前開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及吳火鏡分別購入如附表「贓物欄品項」所示物品(該等贓物之被害人姓名及渠等車輛、零件遭竊之時間、地點,分別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世揚汽車修配廠執行搜索時而被查獲。
二、案經藝術圖書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丑○○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三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1、證人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2、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惟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是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為證據,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聲請詰問告訴代理人乙○○,要無侵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告訴代理人乙○○之對質詰問權,依前開規定,其瑕疵應認已治癒,而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戊○○、癸○○、子○○、甲○○、 翁昆國 、壬○○及丁○○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 孫秀鳳 之夫丙○○、告訴人藝術圖書有限公司代理人寅○○、一五六六—UZ號自用小客車後續買主 郭明祥王順德 、臺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售後服務零件部經理陳啟榮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屬實,並經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且有本院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臺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四日(九八)臺灣賓士法發字第九八○二四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故買贓物三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物,一時貪圖方便,而故買他人失竊之贓物,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六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犯罪│犯罪│故買│故買價│贓物品項│被害人│被害人車輛或│查獲││││││格(新│││其上零件遭竊│││號│時間│地點│對象│臺幣)│││之時間、地點│地點│├─┼─────┼───┼───┼───┼──────────┼───┼──────┼───┤│一│九十六年十│臺北市│綽號「│五萬元│五S—五五五九號自用│所有人│於九十六年十│已由被│││二月中旬某│中山區│阿三」││小客車之方向盤一個、│:連素│一月三十日上│告安裝│││日時│新生公│之成年││安全氣囊一個、晶片電│環;使│午四時許起至│回五S││││園內│男子││門啟動鎖一組、中央面│用人:│同日上午七時│—五五│││││││板控制器總成(含警示│子○○│許為子○○發│五九號│││││││器、後頭枕、ESP開││現時止期間內│(起訴│││││││關)一組、置物盒一組││某時許,在臺│書附表│││││││、中央音響一組、中央││北縣蘆洲市中│誤載為│││││││恆溫空調控制器一組、││山一路一○○│五S—│││││││煙灰缸一個、排擋總成││號前停車格│五五五│││││││(含探纖維排檔頭一個│││號)自│││││││)一組、車內行動電話│││用小客│││││││連接器一組、碳纖維飾│││車車體│││││││板三面、音響CD箱一│││上│││││││組及天窗暨車內燈控制││││││││││器總成一組││││├─┼─────┼───┼───┼───┼──────────┼───┼──────┼───┤│二│九十七年十│臺北市│綽號「│約十五│二N—三五三六號自用│甲○○│於九十七年十│世揚汽│││一月、十二│中山區│阿三」│萬元│小客車之儀表板、天窗││月一日深夜三│車修配│││月間某日時│大佳河│之成年││開關、煙灰盒、置物盒││時三十分許,│廠││││濱公園│男子││、冷氣出風口、中央飾││在臺北縣泰山│││││內│││板及電動窗開關各一○○○鄉○○路一四││││││││││巷一號地下室││││││││││二樓││├─┼─────┼───┼───┼───┼──────────┼───┼──────┼───┤│三│九十七年十│不詳地│綽號「│合計三│八一一八—ET號自用│辛○○│於九十七年十│已由被│││二月中旬某│點│阿三」│十萬元│小客車之行車電腦一臺││一月十日上午│告安裝│││日時││之成年│左右│、變速箱電腦一臺、安││七時三十分許│回八一│││││男子││全氣囊一顆、龍頭鎖一││,在臺北縣土│一八—│││││││個、儀表板一個││城市○○路二│ET號│││││││││巷二九號地下│自用小│││││││││室│客車車││││││││││體上││││││├──────────┼───┼──────┼───┤││││││五三三五—QY號自用│所有人│於九十七年十│已由被│││││││小客車之行車電腦一臺│: 許素 │二月十日上午│告安裝│││││││、變速箱電腦一臺、安│蘭;使│七時三十分許│回五三│││││││全氣囊一顆、龍頭鎖一│用人:│,在臺北縣土│三五—│││││││個、儀表板一個│壬○○│城市○○路二│QY號│││││││││巷二九號地下│自用小│││││││││室內│客車車││││││││││體上│├─┼─────┼───┼───┼───┼──────────┼───┼──────┼───┤│四│九十八年一│世揚汽│吳火鏡│八十六│八九二一—QH號自用│己○○│於九十七年十│世揚汽│││月、二月間│車修配││萬元│小客車之音響、煙灰盒││二月二十二日│車修配│││某日時│廠內│││、CD盒、冷氣面板各││中午十二時許│廠│││││││一個││,在臺北市大││││││││○○○區○○○路││││││││││二六○巷四三││││││││││之三號地下停││││││││││車場內││├─┼─────┼───┼───┼───┼──────────┼───┼──────┼───┤│五│九十八年三│ 中山高 │綽號「│二、三│八八九八—QD號自用│癸○○│於九十八年二│世揚汽│││月間某日時│速公路│阿三」│十萬元│小客車一輛(未含車牌││月四日凌晨四│車修配││││附近之│之成年││二面)││時許,在臺北│廠││││臺北縣│男子││││市士林區中山│││││五股鄉│││││北路六段七七│││││楓江路│││││六巷八○號地│││││某處│││││下室車庫內││││││├───┼──────────┼───┼──────┼───┤│││││不詳金│一五六六—UZ號自用│丁○○│於九十八年二│已由被││││││額│小客車之行車電腦一部││月二十五日上│告安裝│││││││及其他零組件一式││午七時三十分│回1556│││││││││許,在臺北市│-UZ號│││││││││北投區榮華三│自用小│││││││││路九號地下室│客車車│││││││││內│體上│├─┼─────┼───┼───┼───┼──────────┼───┼──────┼───┤│六│九十八年五│中山高│綽號「│二十萬│九七一一—QZ號自用│庚○○│於九十八年五│世揚汽│││月上旬(即│速公路│阿三」│元│小客車汽車之方向盤一││月四日凌晨三│車修配│││九十八年五│附近之│之成年││組、安全氣囊一顆、鎖││時三十分許,│廠│││月四日起至│臺北縣│男子││頭一顆、引擎蓋護照M││在臺北市大安││││同年月十日│五股鄉│││片、賓士標誌頭一顆○○○區○○路○段││││止期間內)│楓江路│││左右後視鏡二個、左右││二二二巷一五││││某日時│某處│││喇叭二個、中央後視鏡││號路邊停車格││││││││一個、前倒車雷達一個││││││││││、後倒車雷達一個、行││││││││││車電腦一臺、排擋桿座││││││││││一個、點煙器一個、A││││││││││BS一顆、音響組一臺││││││││││、中央出風口一個、夜││││││││││讀燈組一組、中央扶手││││││││││一組及冷氣顯示器一組││││││││├───┼──────────┼───┼──────┼───┤│││││約十五│車號00—八九六八號│戊○○│於九十八年五│世揚汽││││││萬、十│自用小客車之行車電腦││月四日凌晨二│車修配││││││八萬元│一臺、ABS幫浦一個││時許,在臺北│廠│││││││、冷氣面板一個、CD││市文山區樟新││││││││箱一組、室內燈(含開││街五巷六號地││││││││關)一組、音響主機一││下室停車場內││││││││個、中央扶手一個、儀││││││││││表板一個、排擋面板一││││││││││個││││││││├───┼──────────┼───┼──────┼───┤│││││五千元│二二二八—DF號自用│孫秀鳳│於九十八年一│世揚汽│││││││小客車之音響主機一臺││月三十日凌晨│車修配│││││││││五時許,在臺│廠│││││││││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五段二││││││││││一○號對面之││││││││││停車位││││││├───┼──────────┼───┼──────┼───┤│││││一萬元│六A—○八五八號自用│所有人│於九十八年二│世揚汽│││││││小客車之行車電腦一臺│:藝術│月二十七日上│車修配││││││││圖書有│午九時三十分│廠││││││││限公司│許,在臺北市│││││││││;使用○○○區○○街│││││││││人:何│二五六巷二六│││││││││恭上│號地下一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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