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6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SUYUNGCHUNG(許顒中)選任辯護人魏千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HSUYUNGCHUNG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於事實欄末段補充「(HSUYUNGCHUNG涉犯侵入住宅罪及破壞電磁紀錄罪部分,業經林姍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SUYUNGCHUNG(許顒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卷第31頁背面、32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姍、證人 黃綉秝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6102號卷第10至14、15至16、92至94、103至105頁),復有告訴人林姍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9張、現場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27張、電腦主機照片4張、扣案之被告筆記型電腦螢幕翻拍畫面20張、執行拘提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暨譯文1份等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6102號卷第
2至35頁背面、36、40至43、58至59、60至64、118至11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本案被告於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按竊盜因侵入住宅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本件被告係侵入住宅後另行起意攜帶兇器竊盜(涉犯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自不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附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持兇器竊取電腦硬碟,並同時以竊得之寵物犬及電腦硬碟裡影像檔案之方式為恐嚇犯行,是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罪時間部分重疊,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恐嚇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又被告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短時間內,傳送上開恐嚇簡訊予林姍,此部分應只成立一個恐嚇罪,又該恐嚇罪與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因犯罪時間部分重疊,而論以想像競合,業如前述,檢察官就被告傳送恐嚇簡訊予林姍部分認應另論恐嚇罪,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因感情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先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告訴人之寵物犬及電腦硬碟內私密影像檔案以為報復,並以傳送簡訊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並於員警執行拘提職務時,竟以粗言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業履行調解條件,徵得其原諒(詳後述)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8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審訴第792號第36、37頁),已見悔意,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㈥、本案行竊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6102號卷第82頁),該螺絲起子又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05條、第14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6102號被告HSUYUNGCHUNG(許顒中)
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魏千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SUYUNGCHUNG與林姍曾為男女朋友,而於民國102年6月間分手,林姍並於102年7月30日凌晨2時許,向HSUYUNGCHUNG表示欲取回先前給予之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之1住處之鑰匙未果,而HSUYUNGCHUNG為求能與林姍復和,於102年7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林姍所居處之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之1之住處並要求林姍開門,然林姍所拒,HSUYUNGCHUNG則立於林姍住處門前等候,直至同日下午1時5分許,見林姍外出上班後,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以鑰匙開啟門鎖而侵入林姍之住處。
二、HSUYUNGCHUNG於侵入住宅後,竟起意欲以林姍極度重視之寵物犬以及存有林姍與他人之重要隱私照片、影像檔案之電腦硬碟,作為脅迫林姍答應見面談判及復和之工具,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姍所有之寵物犬及寵物背袋,另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拆卸林姍所有之電腦主機,竊取其內存有林姍與他人重要隱私照片、影像檔案之電腦硬碟,而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攜竊取得手之寵物犬、寵物背袋、電腦硬碟自上址離去;並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當林姍以簡訊表明拒絕見面之意,並答覆表示伊不要被操控後,傳送「如果你還不願意面對,我不想變成魔鬼,但你已經把我逼到絕路,無路可走」、「我們走了,一起回台南」、「我給過你機會,是你不面對」等加害林姍自由、名譽及財產之簡訊,恫嚇林姍應允與其一同南下談判之要求,致林姍心生恐懼,隨即答應見面談判之要求而回覆「OK,我跟你約今天下班」之簡訊。
三、而HSUYUNGCHUNG於竊取上開電腦硬碟得手後,於102年8月2日下午4時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住處,另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記錄之犯意,將上開電腦硬碟內林姍與他人之私密照片、影像複製於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中,而於102年8月2日下午4許,在臺北市○○街000巷0○0號1樓前,將上開電腦硬碟交予不知情之友人黃綉秝保管。嗣於102年8月6日下午5時許,為警執行拘提後,經HS
UYUNGCHUNG同意搜索並聯繫黃綉秝提出上開電腦硬碟,並扣得HSUYUNGCHUNG所有之手機、含有林姍與他人私密照片、影像複製檔案之筆記型電腦在案。
四、HSUYUNGCHUNG於102年8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小隊長 陳國勳 、偵查 佐曾紀豪 、偵查佐 謝世璋 當面出示警務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本署)所核發拘票,告知身分並執行拘提職務時,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對上開人以「幹」大聲辱罵,經其他支援警力到場而強制執行拘提到案。
五、案經告訴人林姍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HSUYUNGCHUNG│1.證明告訴人林姍於102年7月30日凌│││之部分自白(竊盜部│晨即向其索討鑰匙,其於同日上午11│││分)及供述│時許前往告訴人處住,告訴人有要其││││離開,其係於告訴人外出上班後自行││││以鑰匙開啟門鎖進入之事實。││││2.證明其竊盜告訴人之寵物犬、寵物背││││袋、以螺絲起子竊取電腦硬碟,而該││││電腦硬碟係其與告訴人交往前即已壞││││掉而無法使用之事實。││││3.證明其竊取寵物犬及存有告訴人隱私││││檔案之電腦硬碟係為使告訴人與之南││││下談判,電腦硬碟是要等告訴人與其││││見面才要返還,而其將告訴人隱私檔││││案複製於其筆記型電腦上後,便將電││││腦硬碟交黃綉秝保管之事實。││││4.證明警方於對其執行拘提時有出示警││││務證及拘票,其有對該些警員出言「││││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恐嚇、侮││││辱公務員等犯行,辯稱:其係抱著回家││││心態進入告訴人住處;未返還告訴人隱││││私檔案係因告訴人未曾請求,其僅係要││││求告訴人與之見面,並無恐嚇犯意;其││││於拘提時不相信員警所出示之警務證及││││拘票,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云云)│├──┼─────────┼─────────────────┤│2│告訴人林姍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伊索討鑰匙後侵入伊住居、││││並竊取寵物犬、寵物背袋、以螺絲起子││││竊取電腦硬碟,並以簡訊表示要將寵物││││犬帶走,以之強要伊南下見面談判,伊││││請同事代為聯繫被告,被告表示係要嚇││││伊,伊因害怕寵物犬遭被告帶走,故而││││立即答應被告南下見面之要求,且迅速││││返家查看,返家後先發現寵物犬遭被告││││竊走,床上留有不明之螺絲釘,於次日││││晚間再仔細檢查屋內發現電腦硬碟亦遭││││被告竊走,該硬碟是與被告交往前壞掉││││的,被告亦深知其內並無可能存有與被││││告有關之檔案之事實。│├──┼─────────┼─────────────────┤│3│證人黃綉秝之證述│證明被告將電腦硬碟交其保管事實。│├──┼─────────┼─────────────────┤│4│告訴人之手機簡訊翻│1.證明告訴人向被告要求返還鑰匙之事│││拍照片│實││││2.證明被告恐嚇之事實│├──┼─────────┼─────────────────┤│5│現場監視器檔案翻拍│證明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照片││├──┼─────────┼─────────────────┤│6│電腦主機照片│證明被告以螺絲起子拆卸電腦主機竊取││││硬碟之事實。│├──┼─────────┼─────────────────┤│7│被告所有、扣案筆記│1.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腦硬碟│││型電腦螢幕翻拍畫面│之事實。││││2.證明被告將該電腦硬碟中存有告訴人││││與他人之重要隱私照片、影像檔案,││││另行複製於自己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上││││,而取得此電磁記錄之事實。│├──┼─────────┼─────────────────┤│8│執行拘提現場錄影光│證明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碟、翻拍照片暨譯文│小隊長陳國勳、偵查佐曾紀豪、偵查佐││││謝世璋出示警務證及本拘票後,雖有質││││疑渠等身分,然被告友人報警而經制服││││員警到場並當場確認小隊長陳國勳等人││││確為依法執行勤務警察後,仍當場向渠││││等辱罵「幹」之事實。│├──┼─────────┼─────────────────┤│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3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第305條恐嚇、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記錄、第140條第1項公然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竊盜、加重竊盜以及恐嚇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請論以想像競和。又其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無故取得他人電磁記錄及公然侮辱公務員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數罪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情感問題,竟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生活、隱私安全莫大不安,經告訴人報警幾度聯繫請求返還遭竊物品,仍掩飾其竊取告訴人私密檔案之犯行,欲作為將來與告訴人見面談判之工具,態度惡劣,其雖於到案後坦承竊盜部分犯行,惟對其他犯行猶以謬詞置辯,毫無悔意,請予以從重量刑。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中存有告訴人與他人之隱私檔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上開檔案無法與被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分割析離,請就上開筆記型電腦及檔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所有之電腦硬碟中,存有告訴人與他人隱私、秘密之照片及影像等檔案,仍予以複製於自己之筆記型電腦上,另涉有刑法第318條之1妨害秘密及第
358條侵入電腦及相關設備等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情,辯稱:其並無洩漏告訴人私密檔案、侵入其電腦之行為等語。移送意旨認被告有涉前揭刑責,係以被告竊取硬碟另又複製於筆記型電腦中一情為據。惟查:證人黃綉秝證稱:被告雖請其保管上開硬碟,然未告知其中內容為何,其亦不曾讀取硬碟內容,被告亦不曾要其拷貝、上傳等語,告訴人亦證稱:目前未見檔案有何遭散布、流傳情事等語,堪信被告應無洩漏上開檔案之情事,是不構成刑法第318條之1洩密罪嫌。至被告係以拆解電腦主機方式竊取硬碟,而告訴人亦未就讀取硬碟內容上設定密碼,自無何以輸入密碼或破解電腦保護措施或利用漏洞而侵入電腦之情事,而與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移送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此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三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8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吳逸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