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請人 王承志 聲請人與相對人 傅國斌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傅國斌(下稱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569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7,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7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茲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假扣押事件業經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惟查,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提出寄予相對人存證信函分別寄至「新竹縣關西鎮○○里○○○0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退件信封及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另寄「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一址,有管理委員會之受雇人收受,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印文在卷可憑。然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為「新竹縣關西鎮○○里○○○0號」,並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訪相對人是否居住於上開二址,上開分局均回覆:相對人傅國斌目前未居住於上開二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6日竹縣警戶字第0000000000號、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2月17日中市警五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足認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從而,聲請人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