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逸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育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取財,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趁無人看管之際,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殊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中,就現金部分即已有新臺幣(下同)38,000元,價值非低,及被告雖已將所竊財物中之5,000元返還告訴人 林碧華 ,惟就其餘竊得財物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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