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猶不知警惕,仍不顧往來車輛之危險,猶酒後駕駛車輛,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酒醉駕車標準,已達茫醉之程度等酒後駕車情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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