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不詳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七四號
再抗告人即自訴人甲○○右列再抗告人因自訴不詳姓名被告不詳案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抗字第七七四號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四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自訴不詳姓名被告不詳案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七四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裁定駁回再抗告,茲再抗告人不服對本院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所定得提起再抗告之情形並不相符,自為法所不許,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