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參張領款簽收單上偽造之「將相王侯傳播有限公司」印文共參枚(每張領款簽收單各壹枚)、如附表所示參張支票上偽造之「將相王侯傳播有限公司」印文共參枚(每張支票各壹枚)、偽造之「將相王侯傳播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設於臺北市○○路○○○號七樓將相王侯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將相公司)股東,負責對外招攬業務,並處理將相公司會計事務,係為將相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惟將相公司印章均由負責人丁○○保管。詎甲○○意圖損害將相公司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將相公司與臺灣滾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滾石公司亦未支付任何廣告費予將相公司,竟應丙○○之要求,擅自先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四月一日、四月八日在將相公司統一發票上虛偽填載買受人滾石公司、廣告費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遂將上開不實事項,連續填製於將相公司上開日期之三張統一發票即會計憑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將相公司之利益。且因滾石公司簽發支票支付上開款項時,均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為將相公司,並要求受款人即將相公司簽收支票,為使丙○○能順利領取上開滾石公司款項,甲○○遂先後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連續多次交付其於不詳時地偽刻之將相公司印章一個予不知情之丙○○,由丙○○另交由不知情之乙○○於如附表所示之開票日,連續持該偽刻之將相公司印章前往滾石公司,先後領取如附表所示,發票人均為滾石公司、付款人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支票共三張,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開票日,先後以偽造之將相公司印章,連續在滾石公司領款簽收單上各偽造將相公司之印文一枚(每張領款簽收單上各一枚,三張領款簽收單合計三枚),且將偽造之領款簽收單持以行使,交付予滾石公司承辦人員,表示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業由將相公司領取,另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背面各偽造將相公司之印文一枚(每張支票各一枚,三張支票合計三枚),以為背書領取各該款項,乙○○及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各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將偽造將相公司背書之各該支票持以行使,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示,均足以生損害於將相公司。
二、案經將相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為將相公司股東,並無權限刻製將相公司印章,將相公司上開三張統一發票係由其記載填製,但將相公司與滾石公司並無該三筆廣告費之生意往來,是應丙○○要求填載上開三張統一發票,對於背信部分之犯行並無意見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並未偽刻將相公司印章,也未將將相公司印章交付予丙○○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丁○○指訴綦詳,明確結證稱:被告負責將相公司全部業務,包含會計部分,將相公司印章由其保管,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及領款簽收單上所蓋印章不是將相公司的印章,將相公司沒有授權被告可以自行刻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同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而將相公司與滾石公司並無該三筆廣告費之生意往來,係被告先後開立該三張統一發票予丙○○,並交付將相公司印章予丙○○,丙○○則交由乙○○向滾石公司請款,乙○○以將相公司印章在三張滾石公司領款簽收單上蓋用印文,表示有領到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另因該三張支票受款人抬頭為將相公司,然未禁止背書轉讓,遂在該三張支票背面各蓋用將相公司印文背書,以便提示該三張支票等情,業據證人丙○○、乙○○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五至九頁、第十二、第十三頁),互核相符,復有滾石公司領款簽收單三份、如附表所示由滾石公司簽發、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支票三張、將相公司統一發票三張附卷可稽,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且被告既明知將相公司與滾石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滾石公司亦未支付任何廣告費予將相公司,猶擅自先後在將相公司統一發票上虛偽填載上開不實事項,自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將相公司之利益。此外並有將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函所檢附之乙○○開戶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乙○○在滾石公司三張領款簽收單上偽造將相公司之印文於其上,上開文書之內容即係表示將相公司已收受該三張支票之意思,並交付予滾石公司承辦人員,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再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雖未記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應屬漏載,本院自得予以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乙○○持上開偽造將相公司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均屬間接正犯,而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贅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尚有誤會。被告先後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罪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滾石公司領款簽收單上偽造之「將相公司」印文共三枚(每張領款簽收單各一枚)、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上偽造之「將相公司」印文共三枚(每張支票各一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又偽造之「將相公司」印章一個,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支票號碼│開票日│票載發票日│偽造印文│支票面額│備註│├──┼─────┼─────┼─────┼────┼────┼────┤│一│BJ○二五│八十五年五│八十五年六│支票背面│新台幣二│領款簽收│││四二一四│月二十五日│月二十六日│偽造將相│萬六千二│單上偽造││││││公司印文│百五十元│將相公司││││││一枚││印文一枚│├──┼─────┼─────┼─────┼────┼────┼────┤│二│BJ○二五│八十五年六│八十五年七│同右│同右│同右│││四六四二│月二十五日│月二十六日││││├──┼─────┼─────┼─────┼────┼────┼────┤│三│BJ○二五│八十五年六│八十五年七│同右│新台幣七│同右│││四三七二│月二十五日│月二十六日││萬八千七││││││││百五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