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哲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哲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102年6月30日7時許」更正為「102年7月3日下午某時」,證據欄補充「被告黃哲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哲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為警查獲時,雖供稱係於民國102年6月30日7時許施用海洛因,惟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係於102年7月3日下午某時施用,是被告既未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核與自首之規定不符,爰不減輕其刑,應併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家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