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家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家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他字第29號原告 蕭進源 被告 呂建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1年度婚字第2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5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事件,原告於本院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聲請訴訟救助,經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2年度家聲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被告於上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4,500元。嗣該事件於10
2年6月25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2年度家上字第15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部分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即負擔三分之一),並於102年7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駱大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