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醫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連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進連於民國106年5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急診室治療區,因安南醫院護理師 羅紫婕 詢問其身體狀況,並認其身體狀況已相對穩定,規勸其可出院或移至觀察區休息,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前往安南醫院急診室中央診療區護理站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以「婊子(臺語)」之穢語辱罵羅紫婕,足以貶損羅紫婕之人格評價及聲譽。
二、案經羅紫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人羅紫婕、 陳威廷 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陳進連而言,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羅紫婕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後,檢察官亦未指出證人羅紫婕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伊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相較,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其餘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5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安南醫院急診室治療區,對於護理師羅紫婕認其身體狀況已相對穩定,規勸其可出院或移至觀察區休息乙事有所不滿,惟矢口否認涉有公然辱罵告訴人即被害人羅紫婕之罪嫌,辯稱:其是等到員警到場後,才說:「如果我有罵人,我就是龜仔孫、婊子」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在場之醫師陳威廷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是在診區罵
伊和羅紫婕髒話,因為當時伊等是搭檔,跟被告對話的只有伊和羅紫婕,被告是用臺語罵伊「男的龜仔孫」(被告涉嫌對證人陳威廷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罵羅紫婕「婊子」,該處是開放空間,旁邊會有其他醫護人員、就診民眾及家屬等語明確(偵卷㈢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醫偵字第12號卷第29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羅紫婕於偵查中則先證稱:被告當時被伊等移到觀察區,因為被告的狀況相對穩定,但一開始在治療區時被告就對伊咆哮,後來被告從觀察區走到看診區,看診區是開放空間,當時伊和陳威廷醫師在看病人,有其他人在忙,被告走過來對伊等用臺語說上開辱罵字眼,罵得很大聲等語(偵卷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係安南醫院專科護理師,案發當日中午被告說胸痛不舒服來掛急診,經過治療後讓他一直躺在床上休息,下午4時50分左右伊過去查看並詢問被告,伊評估認為被告症狀改善,狀況比較穩定,建議被告如沒有不適可以回家休息,如果想要睡覺,可以挪到後面的觀察區休息,治療區留給候診的病人,被告就不高興,說伊說他不需要躺床,要他出院,伊澄清說如果被告只是需要睡覺,伊就把他挪到後面的觀察區休息,被告就從床上坐起來咆哮:「意思是我不需要躺床,要出院就對了」,伊幫被告把床挪到觀察區後,被告就從後面的觀察區走到前面的中央看診區護理站說:「剛才叫我起床的查某是誰」、「婊子」,又罵「那個查脯龜仔孫」(均為臺語),當時伊和陳威廷醫師坐在中央診療區,被告是走過來面向伊等罵等語甚詳(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
衡之 告訴人羅紫婕自 陳伊 擔任專科護理師已約14年之久(參
本院卷第85頁反面),證人陳威廷則為醫師,足認伊等均係具備相當專業及臨床經驗之醫事人員,且伊等與被告原不相識,自無任何仇隙、嫌怨可言,依一般常情,堪信告訴人羅紫婕、證人陳威廷實均無僅因被告不願接受返家或挪至觀察區休息之規勸,即於甚為繁忙之醫療業務中刻意報警,並憑空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誘因,伊等上開證述應均係本於親身經歷、見聞之經過,均值採信。佐以告訴人羅紫婕、證人陳威廷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亦屬相符,益證被告確曾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安南醫院急診室中央診療區辱罵告訴人羅紫婕「婊子」無疑。
㈢又經本院勘驗上開時間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固僅聽
聞被告之聲音稱:「那個臭龜仔子哩?(臺語)」,及可見某位女志工、被告及某位男志工依序經過護理站附近自動門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然依告訴人羅紫婕、證人陳威廷之證述,已足認定被告曾對告訴人羅紫婕為上開辱罵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參酌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時,聲音與影像未能完全同步出現,顯見當時之錄影、錄音狀況原已不佳;且上開影片亦未錄及前、後完整之對話內容,可知上開錄影結果因相關設備之設置位置、角度、說話者之音量等因素,錄影及錄音效果未盡理想,無法完全還原現場事發經過之全貌。況因上開影片並非直接針對中央診療區護理站之位置進行拍攝,故被告在該處辱罵告訴人羅紫婕「婊子」乙事因受限於儀器設備因素未能紀錄,尚屬合理,更不能僅以監視器影片未呈現被告在中央診療區護理站向告訴人羅紫婕辱罵「婊子」乙語,即遽認告訴人羅紫婕、證人陳威廷所述有何不可採之處。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向志工或保全人員抱怨,並非針對醫護人員為侮辱行為等語,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尚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且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者,乃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羅紫婕口出「婊子」字句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均可能往來之安南醫院急診室中央診療區護理站,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而被告公然在上開地點所使用「婊子」之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損受罵者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而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亦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不滿告訴人羅紫婕規勸其可返家或挪至觀察區休息,即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羅紫婕,行為殊有非當,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佐,且其患有重度憂鬱症(但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欠缺或顯著降低,參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正反面),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0頁),本件應係其身心不適之際一時激動所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育有1子1女皆已成年且有工作,其有時會拿錢給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9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犯意
,在安南醫院急診室中央診療區,無視當場有諸多醫事人員、病患、家屬,大聲地公然以「龜子孫、婊子(臺語)」等侮辱、減損人格之字眼,辱罵在場進行醫療業務之醫師陳威廷、護理師羅紫婕(被告涉嫌公然侮辱陳威廷部分未據告訴,涉嫌公然侮辱羅紫婕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在前),且在場咆哮,隨即又至安南醫院急診室檢傷區繼續咆哮,陳威廷、羅紫婕隨即前往該處察看,被告又出右手欲朝陳威廷、羅紫婕毆打,幸由安南醫院保全人員當場將被告攔住,故被告有上揭以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情事。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時涉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非法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上開違反醫療法之罪嫌,無非以上
開事實有被告之供述、證人羅紫婕及陳威廷之證述、臺南市急救責任醫院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安南醫院病歷影本等資料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非法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罪嫌,辯稱:其並未作勢毆打陳威廷、羅紫婕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陳威廷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在(安南醫院急診室)檢
傷區有咆哮檢傷區之人員,當時被告作勢要攻擊伊等,是朝伊和告訴人羅紫婕2人過來,被告把右手舉起來,像是要打人的樣子,後來被保全攔下來等語(偵卷㈢第29頁反面);告訴人羅紫婕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在(安南醫院急診室)中央診療區罵完「龜仔孫、婊子」後,走到前方檢傷區門口咆哮、叫囂,也有做出一些比較大的肢體動作,後來有請保全過來,伊之後看監視器,有錄到當時(陳威廷)醫師在被告的前方,被告有作勢打人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正面)。但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實係先以左手指向醫師稱:「你剛剛不是嗎?我有在跟你錄影喔」,再將點滴換到左手,右手指向畫面左上角(自動門上方)說;「有、有」,醫師亦以左手食指指向被告似有說話,1名戴口罩之警衛往前拉住被告左手臂後,被告右手指著自己發出「啊」一聲,又指向醫師,醫師因此後退一步,另名警衛移動至醫師旁邊後,醫師又以右手食指指向被告,被告則一直以右手食指指點著醫師,身體趨前,腳步欲往醫師站立處移動,戴口罩之警衛即拉著被告左手臂要往畫面右側移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正面);是被告當時或有情緒激動、以手比畫指責醫事人員之態度,仍不能逕認被告有作勢毆打告訴人羅紫婕或證人陳威廷之動作,告訴人羅紫婕或證人陳威廷上開證述,應係於短時間內驟然經歷上開過程而對被告之動作有所誤解,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另有公訴意旨所述作勢毆打證人陳威廷、告訴人羅紫婕之行為。
⒉至被告曾於106年5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安南醫院急診
室中央診療區公然以「龜仔孫」、「婊子」分別辱罵證人陳威廷、告訴人羅紫婕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羅紫婕、證人陳威廷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已如前揭「二」部分所述,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⒊惟醫療法雖基於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之修正目的,將
該法第106條第3項原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並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然此所謂「非法之方法」,應不包含公然侮辱或未達刑罰制裁程度之單純擾亂安寧秩序之行為,論述如下:
⑴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以觀,立法者係以強暴、脅迫
、恐嚇為侵害手段之例示性規定,此所謂強暴、脅迫、恐嚇,應係具有強制性質之方法或預告施加惡害之威脅手段而言,而該條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依例示性規定之立法方式,應必與強暴、脅迫或恐嚇有同等危害性之非法方法,方可相提併論(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89號判決對例示性規定之解釋意旨),故單純妨害名譽之違法行為,或僅擾亂安寧秩序但未達刑罰制裁程度之手段均難謂屬之。
⑵參酌醫療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而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原規定「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嗣因基於增加保障醫護人員或陪病者等之安全之目的,經修正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而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修正規定同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故由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刻意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則未同時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僅將以「公然侮辱」妨礙醫療業務之行為明列為以罰鍰處罰之對象,自無由認公然侮辱醫事人員之行為亦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刑罰處罰之對象,應適用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
⒋依前述說明,被告既僅有以「龜仔孫、婊子」等侮辱性言語
公然辱罵證人陳威廷、告訴人羅紫婕之行為,而無其他強暴、脅迫、恐嚇或具有同等強制或威脅性質之手段,縱被告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際有公然侮辱、咆哮或指責醫事人員等擾亂安寧秩序之舉動,在一般社會評價上確無可取,仍不能逕認被告所為已合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
㈤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醫療法部分之犯嫌,依檢察官
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即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被告所為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非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嫌若屬成立,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3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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