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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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簡易庭 裁定107年度竹秩字第48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楊添福
楊沅翰 簡億萬 莊秀蘭 龔秋霞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164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沅翰、簡億萬、莊秀蘭互相鬥毆,楊沅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簡億萬、莊秀蘭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移送楊添福、龔秋霞部分駁回。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楊沅翰、簡億萬、莊秀蘭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7月3日12時3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往光復路方向之工地。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楊添福、楊沅翰、簡億萬、莊秀蘭、龔秋霞及證人 張書秀 分別於員警詢問時詳細陳述經過情形在卷,互核大致相符,渠等確有上開之行為尚堪認定。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者,並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僅須互相對他人的身體為不法的攻擊即已足。
查本件被移送人楊沅翰、簡億萬、莊秀蘭(與龔秋霞)間既有互相出手拉扯頭髮或以保力達瓶子攻擊對方之行為,自屬互相鬥毆之情形無訛。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又被移送人簡億萬、莊秀蘭均係徒手,而楊沅翰則係持保力達瓶子攻擊他人,惡性較重,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駁回移送被移送人楊添福、龔秋霞部分: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移送人楊添福、龔秋霞,於移送機關移送本院裁定後,始互相提出傷害之告訴,並經移送機關依法移送檢察官偵辦中(按目前尚未偵結),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應可採認。
則上述二人既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依前開規定,自應優先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之,本件移送機關逕行移送楊添福、龔秋霞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3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