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芳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玉琪書記官李念純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芳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郭芳志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6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
(二)郭芳志前⑴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1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8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前揭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8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⑵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
4月26日11時許,在新竹火車站前廣場,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7年4月27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李念純
法官蔡玉琪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