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8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羿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政府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持有、施用及轉讓,詎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羿安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6
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9日、同年3月30日至同年6月10日、同年8月31日至同年10月12日間之某4日,在其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將僅能吸食一、二口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 周炘璟 4次;又於同年10月13日13時至16時10分前之某時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將僅能吸食二口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周炘璟。
㈡陳羿安明知 陳共馥 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竟基於便利
、助益陳共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06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3日,在其上址住處,應允陳共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元向藥頭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兩人朋分施用,並於收受陳共馥交付之500元後,聯絡藥頭購入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將其中一半甲基安非他命朋分予陳共馥,而2次幫助陳共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除證人周炘璟、 陳宏偉 、陳共馥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羿安及其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7頁),檢察官復未證明該3位證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則上揭審判外陳述,即不具「特信性」及「必要性」,而不得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外,其餘以下所引用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7-161、213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9-150、154-155、258、269頁),核與①證人周炘璟於偵審時證述:於106年1月間起至同年10月13日16時10分警方搜索被告上址住處前之該段期間,被告未在監所時,他去被告住處找被告,會幫忙打掃被告住處,被告會免費送他施用1、2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最後1次送他施用2口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6年10月13日,當天他約下午1點多到被告住處,先施用2口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打掃(見偵卷第21頁反、本院卷第216、218-221、223頁);②證人陳共馥於偵審時證述:106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3日,他是以FB即時通語音功能聯繫被告後,至被告住處,找被告合資購毒,他與被告各拿出500元,由被告聯絡藥頭購入
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將一半毒品分給他施用(見偵卷第21頁反、本院卷第248-250、252-253、256-257頁)等情相契合,復有證人周炘璟於106年10月13日18時10分許、陳共馥於106年10月3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7、45、4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106年1月至同年10月12日(即為警搜索前一日)此
段期間之入監所執行情形為:106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29日入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同年6月11日入臺南看守所、同年7月11日移臺南分監執行、同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99、291-292頁),可知被告未在監所之時間,乃106年
1月1日至同年2月19日、同年3月30日至同年6月10日、同年8月31日至同年10月12日,則除106年10月13日16時10分警方至被告上址住處搜索該日外,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炘璟之時間,應係上開期間內之某幾日。雖周炘璟證述被告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施用之次數,含106年10月13日16時10分警方搜索被告上址住處前,一共約有10次(見偵卷第21頁反、本院卷第222、226頁),然而,被告僅承認有5次(見本院卷第150頁),逾5次部分,除周炘璟之片面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明,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證明,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炘璟之次數為5次,是除被告最後一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炘璟之時間為周炘璟於106年10月13日13時許抵達被告上址住處後,迄該日16時10分許警方搜索該處前之某時分許外,被告其他4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炘璟之時間,依上所述,即為被告非在監所之106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9日、同年3月30日至同年6月10日、同年8月31日至同年10月12日各段期間之某4日,亦堪認定。
㈢被告係將原為自己施用而購入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另行起
意,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無償交付周炘璟施用,此與被告應允陳共馥合資購毒,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陳共馥持有一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迵然不同,已構成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非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入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之幫助施用毒品行為(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
㈣幫助犯係幫助他人犯罪,故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
,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陳共馥與被告分別於106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3日,2次合資並由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業與被告依出資比例朋分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已經被告與陳共馥一致供證無訛,是陳共馥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加以施用,其顯已著手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達於可罰之程度,本件被告幫助陳共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無論陳共馥該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理後之結果如何,均不影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本質,而無礙於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以周炘璟證述「以打掃向被告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證詞,及陳共馥於警詢曾證述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論據,認被告上揭犯行,係意圖營利,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炘璟、陳共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行,則檢察官自應就被告「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予周炘璟」、「販賣毒品予陳共馥」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並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查:
㈠被告提供1、2口量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炘璟施用,並
未向周炘璟收取價金,此為被告、周炘璟一致供證在卷,信為真實。而以被告供稱其購入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可以吸食10幾至20口乙節(見本院卷第150頁),可知被告提供周炘璟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不到100元,與周炘璟所稱「我都固定3天打掃1次,打掃1次需要1個多小時,我把房間、客廳、浴室掃完之後再拖地」(見本院卷第219頁)之勞務供給一般行情價1小時至少250元相較,顯然不成比例,不具等價性,難以認定被告交付1、2口吸食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炘璟,與周炘璟之上開勞務供給間係買賣之交易行為。又依周炘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基安非他命就放在桌上,我拿去用」、「我是打掃完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吃,如果我沒有打掃,也會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吃,被告也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吃過」、「有時我去被告那裡是先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才打掃」、「也有過我先詢問被告可不可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叫我先去打掃的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218、219、220、221頁),既然也存在過周炘璟未打掃,被告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炘璟施用之情況,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以甲基安非他命換取周炘璟上開勞務提供之營利意圖。周炘璟復證述:「我跟被告是朋友交情」、「除了打掃外,我也會去被告住處坐一下,跟被告聊天」、「(被告怎麼知道你有能力打掃房間?)我看被告住處很髒亂,就主動幫被告打掃」等情(見本院卷第225頁),佐以其上開所陳「固定3天打掃1次」之出入被告住處頻率,足徵周炘璟與被告兩人交情甚佳,被告因此贈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炘璟施用、周炘璟因時常出入被告住處而願意幫忙打掃,皆屬朋友間交際往來之範疇,不能將二者聯結,遽為被告係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換取周炘璟打掃(勞務提供)之不利被告推論。參以周炘璟證稱:「因為有拿被告的毒品免費用,我覺得這樣不好意思,所以願意幫被告打掃」乙節(見本院卷第218、226頁),更可證明是周炘璟主觀上認為以打掃換取免費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非被告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炘璟施用時,主觀上有以此營利之意圖,自不能僅憑周炘璟片面說詞,即遽以營利販毒之重罪相繩。
㈡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係販毒予陳共馥之唯一證據,乃陳共馥
先前於警詢時之一度指證,惟該審判外陳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前已論述,則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販毒犯行之舉證,顯有不足。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法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是除甲基安非他命之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未成年人、懷胎婦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等法定刑重於轉讓禁藥之罪名外,應適用轉讓禁藥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5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炘璟之行為,各次轉讓之甲基安他命數量無多,卷查無事證可認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周炘璟(74年次)為成年男子,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持有禁藥本不為罪,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轉讓禁藥不可分割罪質之一部,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明知陳共馥欲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見本院卷第269
頁),仍接受陳共馥之邀約,與陳共馥共同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購入後將甲基安非他命分交陳共馥,以供陳共馥施用,其行為對於陳共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然有所便利及助益,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2次與陳共馥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受陳共馥委託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為陳共馥持有一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炘璟
、陳共馥,證據不足已如前述,惟起訴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炘璟、陳共馥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訴訟程序中並已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48、212、23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自得就此罪名事實併予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裁判。
㈣刑之加減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轉讓禁藥5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僅止於幫助而已,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始終自白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5次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炘璟之犯行,然是項犯罪既因法規競合關係,擇一適用轉讓禁藥罪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被告前於警詢供述其毒品來源於 余鴻志 ,經本院向警方函詢
偵辦結果,據承辦之麻豆分局函覆:被告僅提供臉書資訊,未提供其他相關聯繫方式,本案並未查獲該名上游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證人余鴻志提供毒品予被告之犯行,與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
鉅,為政府嚴令禁止並取締流通之違禁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轉讓毒品、幫助他人購買毒品以供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轉讓對象單一、數量不多,因本身施用毒品進而合資購毒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之手段、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9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就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2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5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
;其所犯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應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轉讓、幫助施用之毒品種類、對象暨次數、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犯罪期間不長,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單一對象轉讓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就其所犯轉讓禁藥5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警方於106年10月13日16時10分許至被告上址住處搜索扣案之內裝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固係被告所有(其內SIM卡係以其友人配偶名義申辦),惟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部分,被告未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事宜;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部分,係施用者陳共馥主動以FB即時通與被告聯繫請被告代購毒品,依卷內證據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其後係以該支門號行動電話居間聯繫購入毒品之事,則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即非被告為幫助陳共馥取得施用毒品施用所使用之物,是該扣案門號行動電話既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電子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夾鏈袋11包、分裝杓1支、吸管1支,則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644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123頁),與被告本件轉讓、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無涉,亦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起訴書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炘璟逾5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偉2次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自106年1月間起,至同年10月13日,除前揭有罪部分認定之5次外,另有5次請周炘璟至其上址住處打掃,於周炘璟打掃完畢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炘璟施用作為代價。又於106年8月底及同年9月16日21時許,透過臉書與陳宏偉聯絡後,在上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偉2次。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再單一之供述證據,無論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陳述,縱使並無瑕疵,均不宜逕行形成心證,必須賴有其他之證據資料予以參佐、補強,始足以判斷可否採憑為認定犯罪之依據,而此之補強,雖不以能證明所訴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能夠證明,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達致足以形成確信真實之程度,始為充足。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涉及此部分販毒犯嫌,無非以周炘璟、陳宏偉之片面指陳為其唯一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他是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炘璟,次數僅有5次;陳宏偉部分,他於106年8月30日才出監所,不可能於106年8月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偉,至同年9月16日陳宏偉是找他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要他先行代墊500元,他未答應,兩人因此事吵架,沒有買賣、合資之行為。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期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炘璟之次數,業經本
院認定5次,並變更起訴法條認定係構成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5罪,逾5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炘璟部分,則證據不足,已如理由壹、二、㈡所述,既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炘璟,遑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存在,是起訴書所指此部分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炘璟犯行,罪證不足為有罪之認定。
㈡被告於106年6月11日入臺南看守所,於同年7月11日送臺
南分監執行拘役,至同年8月30日始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且被告出監翌日即為106年8月份之最後一天,不可能在短短1日內即可購入毒品轉售他人圖利,自可認定被告於106年8月底該段期間,等同均在監服刑中,實無可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偉。
㈢陳宏偉於警、偵訊時雖證述透過FB聯絡被告後,前往被告六
甲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最後一次是於106年9月16日21時 許云云 (見警卷第10頁反、偵卷第32頁反),惟嗣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106年9月18日警詢時他已經沒有使用手機,沒有透過FB聯絡被告,也不曾向被告拿過甲基安非他命或拜託被告幫他拿過毒品,先前警、偵訊當時會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那時他找被告借錢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沒有錢借他,他對被告不爽,加上當時他有在吃藥(指吸食毒品),頭腦不清楚,才會如此證述,後來他入監服刑,慢慢回想,知道自己錯了,所以把事實講出來,他之前偵訊時是說謊作偽證云云(見本院卷第236-244頁),觀之陳宏偉前後證詞,出入甚大,具有重大瑕疵,憑信性已然不足,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予以參佐、補強,不足以判斷陳宏偉前、後證詞何者較為可信,至檢察官論告時所指陳宏偉因借錢不成而誣陷被告之可能性不高乙情,僅足作為判斷陳宏偉證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陳宏偉證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自不得僅憑陳宏偉前後反覆不一之片面指證,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炘璟、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偉之上開犯罪事實,分別祇有周炘璟、陳宏偉片面、證明力不足之指證,審諸卷存其他證據,並無其他足以擔保該證述為真實之佐證,而未達致足令一般人對其指證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實難遽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罪行,本諸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蕭雅毓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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