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天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天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天武於民國107年7月16日下午5時33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統一便利超商,見 饒書伃 所有而遺留在該店內之USB隨身碟1個,仍插在店內IBON機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拔出上開隨身碟後侵占入己, 嗣饒書 伃發現隨身碟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馮天武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饒書伃所遺留之隨身碟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本來想將該USB交給店員的,但結完帳後就忘記拿給店員了,事後就將該USB一直放在車上,之後我也忘記這件事了,是之後我女朋友跟我說我才想起來。我沒有要侵占為己有云云(見偵卷第6-6頁反面)。經查:
㈠饒書伃將所有之USB隨身碟1個遺留在前開超商IBON機臺上,嗣經被告拾獲並攜出該店,隨後駕車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坦認,核與告訴人饒書伃、證人 林詩祈 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頁反面、第7-7頁反面),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7張、扣案物照片1張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0頁、第12頁、第14-1
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而被告是否具主觀犯意乙節,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當時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先將隨身碟自IBON機臺拔出,不久即至櫃檯結帳,依照一般常情,如無侵占入己之犯意,於超商內拾獲物品後,應直接交由超商店員保管,或事後自行送至警察單位以完成遺失物申報處理流程,惟被告遲不為前揭行為,直至員警通知其到案說明時,方交付上開隨身碟,況依被告所述,其於返回車內時應已發現將上開隨身碟攜出該店,被告不即刻返回該店交由超商店員處理,反而逕自駕車離去,是堪認被告實無將前揭隨身碟交予超商店員或警察機關之意願無誤。從而,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所拾得之物品,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隨身碟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