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4月26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與民富街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莊淇隆 所有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開現場。嗣莊淇隆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文忠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4頁)。
㈡證人莊淇隆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7-8頁)。
㈢證人 林陳宗 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5-6頁反面)。
㈣員警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頁、第13-18頁、第30-3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管束,嗣其假釋遭撤銷,尚於殘刑2月25日;又②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③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經接續執行,嗣於106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悟,重蹈覆轍,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以及本件犯罪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莊淇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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