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944號)。補充前科:李國瑋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李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素行;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徒手破壞女廁沖水設備,致失其效用,造成告訴人 林金樹 受有損害之犯罪手段及情狀;毀損修復金額新臺幣2,730元之情狀;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44號被告李國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號10樓之
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瑋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1日12時
21分許,至位於新竹市○○路○○○號明志書院停車場女廁內,徒手破壞女廁之沖水設備,致該設備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林金樹。嗣經林金樹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瑋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金樹及證人曾滿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翔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