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沅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沅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沅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說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鄭沅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國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28日凌晨1時32│100年9月1日採尿前4日內│100年9月19日│││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某時││││小時內某時│││├─┬──┼───────────┼───────────┼───────────┤│偵│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04、86│101年度毒偵字第1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2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苗簡字第761號│101年度簡字第438號│101年度簡字第438號││實├──┼───────────┼───────────┼───────────┤│審│判決│101年7月3日│101年7月11日│101年7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苗簡字第761號│101年度簡字第438號│101年度簡字第438號││判├──┼───────────┼───────────┼───────────┤│決│確定│101年7月30日│101年8月3日│101年8月3日│││日期││││├─┴──┼───────────┴───────────┴───────────┤│備註│1.附表編號二、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3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