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泓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3159號),判決如下:
主文郭泓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肆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郭泓邑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9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5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19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7月19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
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
7月20日凌晨0時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1段267號「金錢豹電子遊戲場」執行臨檢勤務時,因郭泓邑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請郭泓邑打開隨身背包,當場自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0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4個,經採集郭泓邑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泓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8月
9日草療鑑字第1010700267號鑑定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7月27日101年度保字第3330號、101年9月12日101年度安保字第371號)2紙。
㈢、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泓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9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5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19號及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1304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01070026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
1台雖係被告所有,惟遍查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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