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1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風頭壹個、骰子參顆、抽頭金新台幣陸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1127號被告甲○○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風頭1個、骰子3顆、抽頭金新台幣(下同)60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3月20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中查扣之麻將1副、牌尺4支、風頭1個、骰子3顆、抽頭金600元,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藍保管字第514號)在卷可參,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