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美鳳 原名 廖蘇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01年
2月9日所為之101年度豐簡字第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美鳳(原名 廖蘇美鳳 )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起,提供臺中市○○區○○路149之2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參與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選擇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及特別號,直接至上開住處向蘇美鳳下注,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實收80元)。賭客所簽注之組合,以核對當期(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來定輸贏,凡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者,每簽注100元,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者,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者,可得75萬元;簽中特別號者,可得3600元;未簽中者,賭資則歸蘇美鳳所有。嗣於101年
1月11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蘇美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28張及六合彩帳冊1本等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美鳳於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復有六合彩簽單28張及六合彩帳冊1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實,罪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00年2月間某日起至
101年1月11日下午4時35分許遭查獲止,提供住處,聚集賭客簽賭,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以從中牟利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1罪。又被告基於1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
1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1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3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1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六合彩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另簽注單28張,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業據被告自承不諱,爰併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六合彩帳冊1本、簽單28張均宣告沒收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主張:㈠、其偵查中已自白不諱,卻無法得到從輕量刑,反而,被處以條文中最重之刑罰(本院按本件被告所犯之聚眾賭博罪,其法定最重之刑罰為3年有期徒刑,故處以6月之有期徒刑絕非該罪最重之刑罰,被告於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㈡、上訴人為老實之家庭主婦,家中尚有負債,實在無力償還(應指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而言)等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較輕刑度之判決。本院經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所提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顏銀秋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