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68號上訴人 黃秋桂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複代理人 鄧凱元 律師被上訴人 魏宏頴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指標166公里200公尺處,因駕駛過失,高速撞擊訴外人 周以 立與其配偶張○○,導致 周以立 死亡及張○○受傷。上訴人為周以立之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藉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慰藉金150萬元之本息,未據聲明不服;其餘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貳、被上訴人辯以:已無能力再賠償。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0年1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周以立死亡。上訴人為周以立之母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820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被上訴人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周以立死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藉金,應屬有據。
三、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慰藉金數額,審酌如下:㈠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要
,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㈡上訴人為30年11月24日生,周以立為61年12月4日生,被上訴
人為76年7月4日生(參原審卷21、23、25頁)。上訴人身為正值壯年之周以立之母,突因周以立於上開交通事故,遭被上訴人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而致死亡。上訴人身心所受精神上痛苦之重大程度,實不難想像。另上訴人自陳:其為初中畢業,經歷為家管,名下有房地1筆,銀行存款約80萬元(參本院卷37-63頁);被上訴人自陳:伊為大學畢業,入監執行前之工作為製造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一部汽車為伊父親使用伊名義所購買,有房地係伊母親使用伊名義所購買,但貸款係伊在繳納。目前負債約30、40萬元,無存款(參本院卷110頁)。又上訴人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投資1筆,107年度、108年度給付總額分為109,887元、85,922元;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及汽車1台,107年度、108年度給付總額分為534,939元、513,846元等情,有本院卷所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㈢本院經綜合審酌上述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與被上
訴人因上開事件,另經法院判命應給付周以立之配偶張○○慰藉金300萬元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及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慰藉金應以30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超過150萬元本息之慰藉金部分,經核尚有未洽。從而,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張國華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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