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卓梅樂
代 理 人  梁雨安 律師
相 對 人  楊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
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400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其雖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審
查符合法律扶助資格,並檢附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狀、法律
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等件為憑,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
民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
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之107年度所得收入為
新臺幣(下同)275,607元、108年度所得收入為377,418
元等情,有前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總歸戶證明附卷可參
,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費用為2,320元,參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及一般國民之經濟
狀況,實難認為聲請人無籌措款項支付裁判費2,320元之資
力,依聲請人之收入及經濟狀況,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核與首揭法規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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